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5號
原 告 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皇玲
被 告 徐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曉雯私自印製原告金鑫國際旅行社名
片在外招攬生意,經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協商願意負民事賠
償責任,並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分期
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前付清,惟被告避之不理,
乃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
略以:無法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
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載有原告金鑫國
際旅行社名義之名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並未否認,僅稱無法給付
云云,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