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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5號 原   告 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皇玲 被   告 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曉雯私自印製原告金鑫國際旅行社名 片在外招攬生意,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商願意負民事賠 償責任,並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分期 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前付清,惟被告避之不理,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無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載有原告金鑫國 際旅行社名義之名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並未否認,僅稱無法給付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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