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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林聖富       周靜宜 被   告 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賢 訴訟代理人 蔡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於新北市○○區 ○○路○○○ 號之1 前施工時,不慎挖損原告之自來水供水管 線,造成供水設備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持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工務課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抗辯稱應由 原告負責,然該次會勘是在101 年10月9 日於新北市○○區 ○○路○○○ 巷○○○○ 號現場,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不同,其 二,會勘時原告有派員出席,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沒有出席, 況且,該會勘紀錄內並沒有明確紀錄說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涵 蓋在施工區以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挖損原告之供水管線之賠償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8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先前已會同區公所會勘,當時已確認不 用賠償,且依該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應由原告負責,被告 每次都有請原告來現場勘查,但原告沒到,所以才由區公所 主持會勘,避免有任何施作破裂,至原告主張會勘紀錄地點 不符部分,因為該地點(新北市○○區○○路○○○ 巷○○○○ 號)屬於會勘現場,而被告施工工區遼闊,本件之自強路口 應涵蓋在該會勘紀錄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供水管線遭被告施工時破壞,造成供水設 備損壞,而受有7,28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現場處理表 、毀損設備修復工料核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且被告並未對前開受損事實及金額為異議(見本院卷 第34頁),則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先前業已會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進行會勘,確認 無庸賠償云云,並提出該所101 年10月17日新北淡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 頁),然查該會勘紀錄結論載明:「本案主因自來水無法配 合本所排水箱涵施工而永遷,故施工廠商施工時如造成自來 水破管,本所不負賠償費用;另倘排水箱涵施作完成後,因 自來水管無法遷移而造成排水不良導致淹水,由自來水公司 負相關責任」,是以,縱使依據該會勘紀錄之結論,施工造 成自來水破管時,免除賠償責任者乃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並 非施工廠商即被告,被告卻執此一再辯稱已然免責,顯然誤 謬甚深,其次,該結論後段雖亦係記載原告應負相關責任, 然係針對施工完成後之淹水情況,亦與本件因施工造成自來 水管破裂一事全然無關,被告復以此置辯,顯然扭曲事實, 全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於施工中造成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管破裂,損壞 供水設備,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其所請被告賠償7,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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