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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宏大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村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鉅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及12月2日分別向原告訂 購馬達各1部,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9,350元,被告 收取馬達後,今對此價款尚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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