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宏大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村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鉅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慎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及12月2日分別向原告訂
購馬達各1部,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9,350元,
詎被告
收取馬達後,
迄今對此價款尚未清償,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