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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昶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 被   告 劉咸立 訴訟代理人 劉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委請原告印製漢堡盒,原告並於同年 9月10日全數交貨。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收受被告支付之訂 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且依被告要求開立金額67,7 25元之發票,惟後續尾款,被告皆藉故拖延給付日期。嗣 同年12月31日始又匯款17,725元,至104年2月10日,經原 告多次通知,被告皆避而不見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訂製單據上面之簽約人為陳世豐。 二、被告答辯稱:伊未委請請原告印製漢堡盒,伊僅為聯絡人, 係良辰食品有限公司的老闆即訴外人沈志龍要伊聯絡原告印 製漢堡盒,伊不知道公司積欠金額,伊亦未領到薪水。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8月委請原告印製漢堡盒,積欠尾款共40,000元云云,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約,抗辯稱:伊未委請請原告印 製漢堡盒,伊僅為聯絡人,係良辰食品有限公司的老闆即訴 外人沈志龍要伊聯絡原告印製漢堡盒,伊不知道公司積欠金 額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確實與被告訂有系 爭契約,及被告積欠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詢問原告就訂製漢堡盒一事是 否訂有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當庭稱系爭訂製單據 上之簽約人為陳世豐,並有卷附系爭訂製單據乙紙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 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非債務人之被告 給付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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