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昶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祥
被 告 劉咸立
訴訟代理人 劉林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委請原告印製漢堡盒,原告並於同年
9月10日全數交貨。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收受被告支付之訂
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且依被告要求開立金額67,7
25元之發票,
惟後續尾款,被告皆藉故拖延給付日期。
嗣
同年12月31日始又匯款17,725元,至104年2月10日,經原
告多次通知,被告皆避而不見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訂製單據上面之簽約人為陳世豐。
二、被告答辯稱:伊未委請請原告印製漢堡盒,伊僅為聯絡人,
係良辰食品有限公司的老闆即訴外人沈志龍要伊聯絡原告印
製漢堡盒,伊不知道公司積欠金額,伊亦未領到薪水。
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8月委請原告印製漢堡盒,積欠尾款共40,000元
云云,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約,抗辯稱:伊未委請請原告印
製漢堡盒,伊僅為聯絡人,係良辰食品有限公司的老闆即訴
外人沈志龍要伊聯絡原告印製漢堡盒,伊不知道公司積欠金
額等語,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確實與被告訂有
系
爭契約,及被告積欠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
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經本院詢問原告就訂製漢堡盒一事是
否訂有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當庭稱系爭訂製單據
上之簽約人為陳世豐,並有卷附系爭訂製單據乙紙
可稽(見
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並
非被
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非
債務人之被告
給付價金,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