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李錦炎
被 告 宜美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金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訴外人
林水界
背書交付原告,屆期未獲履行,經一再催索,均置之
不理,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民國93年12月20日(即
支票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
兩造間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FA0000000 │100,000元 │宜美佳工程│93.12.20 │93.12.20 │八里鄉農會│
│ │ │ │有限公司 │ │ │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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