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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李錦炎 被   告 宜美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金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訴外人 林水界背書交付原告,屆期未獲履行,經一再催索,均置之 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民國93年12月20日(即 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FA0000000 │100,000元 │宜美佳工程│93.12.20 │93.12.20 │八里鄉農會│ │ │ │ │有限公司 │ │ │信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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