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74號
原 告 何錦晃
被 告 江明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13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蔡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臺北市○○區○○路3 段北向南第二車道行駛,
適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方
向行駛於第四車道,後變換至第三車道,然因第三車道前方
有車速較慢之遊覽車,B 車欲超車而變換至第二車道時,疏
未注意伊所駕駛之A 車,而碰撞A 車之右前車頭肇事,並造
成A 、B 車輛之毀損及被告之傷害,就A 車車損之修復費用
,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8,750 元。伊認為車禍之發
生是
兩造都有錯,伊前於103 年11月25日就B 車損壞及被告
受傷部分達成和解,然尚未就A 車毀損部分有何共識,
嗣蔡
直將
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伊,
乃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上
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的發生伊是直線行駛,被撞倒後,伊清
醒時人已經在醫院了,
本案之前已就整個車禍為和解,並沒
有說要賠償原告車損,伊是受害人,沒有理由賠償原告,希
望原告可以撤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A 車受損,
預估修復費用為2 萬8,750 元,以及A 車
所有權人蔡直將其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警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和解,僅針對B 車車損及被告受傷部
分,並未及於A 車車損部分,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賠償A 車車損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之前和解內容是否包括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如
下:
㈠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第1964號、17年上第
1118號判例
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7 頁),其內容僅謂:「…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
(即被告)所有之538-BFH 號車受損部位之修理費用及江明
儒(即被告)身體受傷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
及一切依民法可請求之項目……乙方同意放棄刑事、民事等
一切請求……乙方或其他
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及甲方之保險
人要求其他賠償…‥」等語,依其文義,顯然僅係針對被告
因系爭車禍所致車損、人傷部分,並未言及原告或車主蔡直
是否放棄就A 車部分依法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
告復未能舉何證據證明系爭和解範圍有包括A 車損部分,則
其所辯:本案之前已就整個車禍為和解
云云,
尚非可採。
㈡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依
警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沿承德路3 段第三車道由北往南直
行,A 車在後方不明車道同向直行,伊從左側後照鏡看見A
車一直向伊後方逼近,伊欲閃避A 車往左切時,B 車左後方
即遭A 車又前車頭碰撞而倒地等語,原告陳稱:當時B 車係
由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因第三車道前有慢速行駛之遊
覽車,故B 車欲切進第二車道致撞擊伊所駕之A 車等語,併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補充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27頁)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可見B 車因撞擊倒地之刮地痕起自第三車道中間稍偏第二車
道,並向右前方延伸橫亙至第四車道,而A 車於碰撞後最終
停止之位置係跨在第二車道與第一車道之間,以及車輛碰撞
部位及車損,分別為A 車之右前保險桿、葉子板內凹刮擦痕
、B 車左側車身、車頭擦痕及左後引擎撞痕等情,又原告庭
陳:當時是在第二、三車到中間碰撞的等語,
核與前述現場
圖所示B 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相適,
堪認發生碰撞之時,
應係B 車欲由第三車道向左切入第二車道,而被告既已由左
方後視鏡看見A 車向前駛近,卻仍疏未注意左右車行間隔而
仍向左切入第二車道以致肇事,是B 車
顯有肇事原因,被告
辯稱:係A 車由後方追撞同一車道之B 車云云,尚非可信;
惟就原告駕駛A 車部分,其既已看見B 車係為超越前方第三
車道慢速行駛之遊覽車而向左切入第二車道之車行狀況時,
竟疏未注意依當時具體狀況,
予以減速讓行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仍逕自前行以致肇事,同有肇事原因,此亦為
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
所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同
屬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
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
單,其修車費為2 萬8,750 元修復(其中鈑金、拆工、校正
、鈑金及拖車等工資1 萬1,150 元、零件材料1 萬7,60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A 車係於100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有卷附
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
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9 月8 日為止,A 車實際使用年數
為2 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853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1,150 元,合計為1 萬6,003
元。又A 車既就系爭車禍應負二分之一之與有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則被告應於此範圍內免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002 元(即16
,0031/2 =8,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7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0×0.369=6,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0-6,494=11,106
第2年折舊值 11,106×0.369=4,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06-4,098=7,008
第3年折舊值 7,008×0.369×(10/12)=2,1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08-2,155=4,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