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10號
原 告 羅會龍
訴訟
代理人 張勝輝
被 告 孫紹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偕同妻子
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1 段附近之金龍市場購物,伊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轎車(下稱A 車)停放
在金龍市場外空地,
詎於同日10時20分許,伊回到車旁欲將
所購置物品放入車內時,發現被告將其所駕駛訴外人林壯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型休旅車(下稱B 車)停放於
伊車輛左側,因停靠太近致間隔太窄,伊僅得勉強擠進車輛
間隙駕駛座車門後,再開啟行李箱蓋,並放入所購買之物品
;
嗣伊再前往市場採買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回到車旁,並
到處詢問、等待被告前來移車,因伊尚有急事處理,只好於
11時20分許,擠進駕駛座旁開啟車門準備離去,而此時,突
聞後行李箱板金出現數聲巨響,竟是被告用力拍打伊後行李
箱蓋,並大聲咆哮:「你給我下來!聽到沒有!」隨後被告
更擠進伊駕駛座旁,對伊拉扯毆打,造成伊左手食指、無名
指及右手大拇指扭傷,左腳膝蓋與右側大腿挫擦傷,被告更
對伊百般辱罵污辱,伊
迄今羞憤難當。伊因
上開傷害,有14
日無法工作,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3,700 元工資,合計
薪資損失5 萬1,800 元,且因遭被告於大庭廣眾下辱罵,更
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3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乃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8 萬1,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以供
擔保為
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且
原告
所稱車體碰撞、肢體糾紛乙事,乃因當日原告開啟A 車
車門時碰撞B 車車體,並於伊向之理論時對伊為肢體碰觸,
伊當下即報警求助,警察於同日11時3 分許到達現場,原告
見警方到達後,即表明願意私下和解,故伊始未要求警方製
作筆錄,如伊當時對原告有毆打、辱罵等行為,原告何不立
即向警方報案?又原告稱其手指扭傷,與其所提出之榮總診
斷證明書稱其手指有扳機指症狀,並不相符,而其所稱腿部
之挫擦傷,依其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係遲延2
日後才掛急診就醫,如有必要急診,何以遲延2 日,該傷勢
應非當日傷勢;再原告稱其有不能供作之損害
云云,其是否
有必要修養,已無專業醫師診斷,且原告並無國稅局薪資所
得資料、投保勞健保資料,根本無薪資收入,何來損害?其
提出之商業公會覆函,與其有無工作收入及工作收入數額
無
涉;本件確為原告毀損B 車,原告竟無端污衊伊有傷害行為
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其傷害及辱罵之侵權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
。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拉扯、毆打及辱罵之侵權行為,依上
說明,自應就該等侵權事實之存在,及其與損害結果間之因
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維
家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台灣省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函文等資料供憑。然依其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其上
雖記載:「病名:雙手多指扳機指」、「醫師囑言:103/9/
10,104/4/21因上述疾病於門診注射治療」
等情,但
所載之
病名與原告所主張之「手指扭傷」已有不符,且初次就診日
期竟係在事發之日即103 年8 月2 日月餘之後,亦不合情理
,而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病
名:右大腿挫擦傷、左膝擦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原因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20時59分至本院治療」等語,其
上所載原告就診日期雖僅在案發日後2 日,
惟一般人如因
同
一事件同時受傷就診,就醫時勢必全部檢傷,斷無遺漏明顯
傷勢之理,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日同時受有手指扭傷、腿膝挫
擦傷云云,而「手指扭傷」乃立即明顯之傷勢,前揭診斷證
明書竟僅記載腿膝挫擦傷部分,並無手指扭傷之記載,顯屬
違常,是上開二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其上所載
疾病於其上所載時間就醫診療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害
係發生於案發之日,遑論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即係被告有拉扯
、毆打之行為。又原告提出之維家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台
灣省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文,依其內容,至多或
能證明原告有任職且於103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因傷通
知公司無法工作,以及上開公會聯合會曾經發函說明新北市
政府、桃園縣政府關於招標之規定及薪資等情,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拉扯、毆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拉扯、毆打
之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稽,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百般辱罵污辱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能陳述被告究
竟為何具體之侮辱言詞,並舉證
以實其說,自然無從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亦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存在,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8 萬1,80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