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龍福機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世杰
相 對 人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順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依
兩造間
「機電消防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 萬2,350
元,而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
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
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
件視為
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
合先
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契約第14條,就有關該契約涉訟時,既已明文
合意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且聲請人雖為法人,然相對人亦
非自然人,
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設立之
非法人團體,其法律地位顯類似於法人,則
兩造間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
認仍屬合法有效,況系爭契約
尚非定型化契約,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為
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