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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調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龍福機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杰 相 對 人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 「機電消防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 萬2,350 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 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 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 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 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契約第14條,就有關該契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且聲請人雖為法人,然相對人亦非自然人,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設立之非法人團體,其法律地位顯類似於法人,則 兩造間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 認仍屬合法有效,況系爭契約尚非定型化契約,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兩造合意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 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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