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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調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晶緻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久郁 相 對 人 程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係在桃園市○○區鄰○○街○○號10樓,有 按聲請人起訴狀中所附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查詢門號申辦人確為程添生,依該申辦人程添生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至於聲請人 雖記載本件前往打掃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3 樓、4 樓,然兩造既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自 無依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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