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72號
原 告 大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家麗
被 告 呂仁正
呂宜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
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營業小
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1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為小額事
件,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
合意管
轄之規定,又被告
住所地均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調閱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