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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調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72號 原   告 大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家麗 被   告 呂仁正       呂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營業小 客車租賃合約書第11條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為小額事 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均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調閱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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