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80號
原 告 滿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㨗怡
被 告 綺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訂
承攬合約書,
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
程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2,500元等語,惟依該
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
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
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辯論,
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