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調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80號 原   告 滿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㨗怡 被   告 綺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 程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2,500元等語,惟依該 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 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