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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小調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友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勝 訴訟代理人 馬惠真 相 對 人 陳聖宗即長丞室內裝修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1 頂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所獨資設立之長丞室內裝修工 坊,雖設於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惟經本院 定期調解而送達該址,嗣經以無此公司行號而退回,此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參,且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交付地點亦在桃園 市,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在卷可證,兩造又未具體約 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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