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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旺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元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發包「臺北市士林區福林國民小學103 年度忠孝樓、 四維樓(南)及四維樓(北)耐震補強之屋頂打設泡沫混凝 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報價,原告於民國10 3 年6 月10日提出報價,初估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7, 598 元,確定之工程款則依現場施作數量實做實算,經被告 要求議價,結果原告依被告之意見,將報價單中項次1 「忠 孝樓輕質發泡水泥澆置」、項次2 「四維樓輕質發泡水泥澆 置」之單價自120 元調降為110 元,103 年7 月18日再次提 出報價,經被告確認回簽。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安排陳柄政等五位工人及外調之點工於10 3 年8 月9 日至12日及同年月17日進場施作,該工程於同年 月17日完工,依現場施作數量計算結果,工程款總計為417, 081 元,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向被告請款,該時被告未有 任何意見。 ㈢詎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付款,遲至103 年11月10日始以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169,430 元,而拒絕給 付其餘「伸縮縫刨填」工程款246,456 元,並將該紙統一發 票退回原告,其上記載「本期退回,擇期請款」、「此張發 票本期不請款,退回給廠商」,經原告再行催討,並於103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亦無具體回應,原 告無奈,僅能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付款。 ㈣被告先前從未對原告施作有任何意見,直至本件開始後才抗 辯說沒有要施作1cm 平方的伸縮縫,與雙方約定不符。意思 表示錯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報價是契約自由。驗收部分, 因比較小的工程沒有嚴謹的驗收程序,且於103 年8 月22日 已經針對系爭工程請款,但一直到103 年11月10日才把請款 單的部分退回,刻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故意不驗收,在此情形 下不能拒絕系爭工程款之請領。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5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 如蒙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與原告首次合作施作「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國小屋頂泡沫混凝土工程」時,原告工程報價30,000元 (未稅),並於報單填載「本次報價含伸縮縫切割1mm 5m m 」,顯見伸縮縫切割工程本不另計價,故被告此次與原告 合作,基於錯誤,認為原告應比照前次報價內容類似之伸縮 縫切割工程不予計價方式處理,而與原告簽約,豈知原告竟 另立項目高額計價,對此爰以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 定主張撤銷。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單價110 元」比其他廠商為高,且其 竟將伸縮縫切割工程單獨列為工作項目,並提出費用224,00 0 元,比主要工項「發泡水泥澆置」等工程費用180,780 元 還高,實在不符常情。再者,被告向福林國小承包之系爭工 程在屋頂耐震補強工程中有關原告承攬範圍「打設5-12泡沫 混凝土」部分計3 項之總價為419,300 元,而此價款就水泥 、點焊鋼絲網材料需被告自費購買,實際成本是點焊鋼絲網 35,900元、水泥235,620 元、鋪設工資10,000元,加上原告 已申請領款的170,625 元,總金額已遠大於上開總價419,30 0 元,但原告的報價在不含任何材料費用情形下,僅施工部 分即開價425,019 元,根本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所為實已違 反誠信原則。且圖說上面沒有伸縮縫,為何原告會有這個報 價?工班到現場應該要先找工地主任做最後確認,也沒有施 工完的簽收動作。 ㈢原告對伸縮縫切割工程部分也未驗收估算數量,且根本不必 要施作,依合約實作實算精神,被告尚無支付款項之責。10 3 年6 月10日工地主任收到請款單後,對伸縮縫的部分有爭 議,所以才會跟陳炳政做溝通,但到後面雙方沒有認知,才 會有本件訴訟,而不是沒有協調。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間向被告就施作屋頂泡沫混凝土工程 報價,經兩造間議價後,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再次提出工 程報價單,經被告確認回簽,嗣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僅給 付其中169,430 元,尚餘工程款246,456 元未給付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工程報價單、支票付款簽收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店建簡字第5 號 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 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 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 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表意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形成原因 ,則稱為動機,動機十分繁雜,且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不 表示在意思表示之中,既未表示於外,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故為保護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之安定,動機錯誤不在意思表 示內容錯誤之範疇。例外僅在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的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使 用期限等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惟其撤銷仍應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該錯 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欲依法撤銷云云,然而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工程報價單,其上關於工程項目、 單價、總價等均記載詳細,已難認有誤認之情形,何況,被 告尚且就其他金額較小之細項與原告進行議價,而有更改單 價之情形,卻對本件爭執所在之伸縮縫部分毫無意見,並就 議價更改後之工程報價單簽認回傳,顯然已就該等工程項目 有所認知並予以同意,縱使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係其 過失所導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當不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甚明,其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尚未驗收不得請款一節為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 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 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 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 約即生效,兩造即應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 系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 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被告始予給付,亦僅係清償期於 是時屆至,原告方得請求給付而已」、「如工程未有缺失, 原告自信賴被告將依該程序完成驗收手續。系爭尾款給付期 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義務」(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查,工程報價單第7 點約明「付款:依工程進度驗收100 %估驗請款」,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及完工驗收等程序 需由被告協同為之,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然原告 早已於103 年8 月22日以掛號向被告寄出完工驗收/ 請款單 ,被告卻於103 年11月10日提出部分工程款169,430 元之支 票付款簽收單,而不願給付其餘工程款246,456 元,有該等 單據可資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店建簡字第5 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參以經本院詢及對施作數量有無爭 執一事,被告於本院當庭自承:數量並非重點,根本不必要 施作,就驗收部分,工地主任收到請款單後,也對伸縮縫有 爭議,期間有溝通,之後沒有認知才對簿公堂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見被告對本件爭執之伸縮縫部分遲 不辦理驗收,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阻止請款期限之屆至, 自非正當行為,且兩造既已就該爭執部分僵持不下,強求原 告應待驗收完畢始可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不可能,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本件已經驗收完畢,而認請款期限屆 至,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㈣再者,被告另抗辯原告報價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並提出萬全工程行估價單、系爭工程預算詳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惟被告既經理性思考後同意 原告之報價,並央由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而本件既無其 他意思表示之瑕疵,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自應遵守契 約內容並予以履行,尚不得以其他店家報價較低或遵守契約 將毫無獲利等理由推翻,是其上開所辯乃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6,45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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