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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4號                    104年度士救字第33號 原   告 即 聲請 人 廖弘凱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 人 永吉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及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再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則 係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轄。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 號4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 。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此部分屬本案受訴法院專屬 管轄,本院既就本案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已如上述,自應將 此附帶聲請部分併予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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