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4號
104年度士救字第33號
原 告
即
聲請 人 廖弘凱
訴訟
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 人 永吉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及原告併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再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則
係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
專屬管轄。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 號4 樓,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審理
。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此部分屬
本案受訴法院專屬
管轄,本院既就本案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已如上述,自應將
此附帶聲請部分併予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