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連青山
訴訟
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群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立群
被 告 王進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複 代理人 黃日昌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
○○路○○○巷口,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引企業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王進生,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
迴轉時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自用小
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被告王進生因而撞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8,250元(其中含工資:26,800元,
零件:21,450元),又原告係從事漁業捕撈之漁民,捕撈之
漁獲因含有鹽分,應以系爭車輛上之不銹鋼設備載運,
惟因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車體受損送廠維修,原告即無法載運漁獲
而有營業損失,且秋季時節為漁民年度重要收入來源,卻因
被告王進生一再拒絕賠償,導致車輛進場送修日期延誤,及
完成修繕後遲遲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天
數超過15日,原告僅請求修繕7日之營業損失,原告每日營
業淨利至少25,000元,
爰以每日25,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
車輛修繕7日無法營業損失至少175,000元,總計損失共223,
250元,茲先就營業損失部分為
一部請求,僅請求被告賠償2
00,000元,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群引企業公司
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王進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輛為2014年2月出廠之車輛,進廠合
理維修金額僅為27,855元(其中含工資:5,700元,烤漆:6
,000元,零件:16,155元),且零件須依法折舊;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七日,並未舉證其實際合理之維修天數,原告應可
調度或借、租用其他車輛營生,應無營業損失產生,即便原
告確實無任何車輛可調度,原告營業淨利之金額,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予
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生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0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
記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
,故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生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
等情,
堪
認有據,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車損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48,2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250元
(其中含工資:26,800元,零件:21,450元)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進
廠合理維修金額僅27,855元(其中含工資:5,700元,烤
漆:6,000元,零件:16,155元)等情,然被告既未提出
證據以茲證明系爭車輛合理維修之金額,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屬無據,是原告依照估價單上所列零件及工資金額
,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8,250元,
尚非無據,
堪
信為真實。
②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本院
依職權以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
附卷可稽,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1,4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4年8月止,已使用1年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0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
加上工資26,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37,838元(即11,038+26,800=37,838)。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
專用來載運海上捕撈之漁獲,因車體受損而送廠維修7日
無法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係從事漁業捕撈之漁民,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後每日交由台北市中央市場魚販銷售數
量為550斤,批發價每斤50元,營業收入有27,500元,扣
除僱用工人之半日工資2,000元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至
少25,000元,有原告提出漁船船員手冊、魚貨交易證明書
等附卷
足稽,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工時須7日而無法
營業,業據原告提出由德勁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
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7日之營業損失計175,000元
,堪認可採。
(3)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2,838元(即37,838+175,000=2
12,838),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核屬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4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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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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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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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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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915 │21450×0.369=7915 │13535 │00000-0000=13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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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497 │13535×0.369×6/12=2497 │11038 │00000-0000=11038 │
│6個 │ │ │ │ │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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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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