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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10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連青山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群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立群 被   告 王進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複 代理人 黃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0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 ○○路○○○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引企業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王進生,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 迴轉時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被告王進生因而撞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8,250元(其中含工資:26,800元, 零件:21,450元),又原告係從事漁業捕撈之漁民,捕撈之 漁獲因含有鹽分,應以系爭車輛上之不銹鋼設備載運,因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車體受損送廠維修,原告即無法載運漁獲 而有營業損失,且秋季時節為漁民年度重要收入來源,卻因 被告王進生一再拒絕賠償,導致車輛進場送修日期延誤,及 完成修繕後遲遲無法取回系爭車輛,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天 數超過15日,原告僅請求修繕7日之營業損失,原告每日營 業淨利至少25,000元,以每日25,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 車輛修繕7日無法營業損失至少175,000元,總計損失共223, 250元,茲先就營業損失部分為一部請求,僅請求被告賠償2 00,000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群引企業公司 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王進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輛為2014年2月出廠之車輛,進廠合 理維修金額僅為27,855元(其中含工資:5,700元,烤漆:6 ,000元,零件:16,155元),且零件須依法折舊;原告請求 營業損失七日,並未舉證其實際合理之維修天數,原告應可 調度或借、租用其他車輛營生,應無營業損失產生,即便原 告確實無任何車輛可調度,原告營業淨利之金額,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予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生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0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故原告主張被告王進生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等情 認有據,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48,2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250元 (其中含工資:26,800元,零件:21,45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進 廠合理維修金額僅27,855元(其中含工資:5,700元,烤 漆:6,000元,零件:16,155元)等情,然被告既未提出 證據以茲證明系爭車輛合理維修之金額,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屬無據,是原告依照估價單上所列零件及工資金額 ,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8,250元,尚非無據,堪 信為真實。 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1,4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104年8月止,已使用1年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03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 加上工資26,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37,838元(即11,038+26,800=37,838)。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 專用來載運海上捕撈之漁獲,因車體受損而送廠維修7日 無法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從事漁業捕撈之漁民,且 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後每日交由台北市中央市場魚販銷售數 量為550斤,批發價每斤50元,營業收入有27,500元,扣 除僱用工人之半日工資2,000元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至 少25,000元,有原告提出漁船船員手冊、魚貨交易證明書 等附卷足稽,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工時須7日而無法 營業,業據原告提出由德勁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7日之營業損失計175,000元 ,堪認可採。 (3)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2,838元(即37,838+175,000=2 12,838),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4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7915 │21450×0.369=7915 │13535 │00000-0000=13535 │ ├──┼───┼────────────┼───┼─────────┤ │二(│2497 │13535×0.369×6/12=2497 │11038 │00000-0000=11038 │ │6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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