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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徐子賓 被   告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 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區 ○○○路3段236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原告起 訴後變更聲明,核屬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子賓為被告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日星交通事業公司)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0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大客車), 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 路段236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水路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徐子賓見狀往左閃避,仍煞車不 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遊覽大客車車頭右前側碰撞系爭車輛 左側車尾,訴外人陳水路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將系爭車輛拖車至盛德汽車修理 ,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03年4月19日始 修理完成,共計修理30個工作天,實際支出修理費100,000 元,又因無線電未修好,遂至其他車行修理支出10,000元, 盛德汽車交車後仍未修復完整,尚有車身不穩、傾斜、漏水 等問題,致無法駕駛營業使用,並於103年4月21日再至德修 汽車公司檢查重修估價76,300元,需修理14個工作天,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4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66,572元,又 系爭車輛被撞修復後折價損失約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 賠償共354,072元(100,000+10,000+76,000+66,572+1,500+ 100,000=354,072),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日 星交通事業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徐子賓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徐子賓之駕駛行為於本次車禍需負完全肇 事責任、拖車費1,500元及原告於盛德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1 10,000元等情不爭執,於盛德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應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且原告於德修汽車公司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76,000元應先舉證說明該筆費用與本次車禍是否 有因果關係及合理必要?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6,572元部分, 應先提證說明修復天數44日及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元之依 據為何,原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營業損失之請求權人 應係使用車輛駕駛人,至於折價損失100,000元,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為何,且依據92年台上字第 2746號判決,若折價金額超過修繕費用之差額得以請求,本 件原告支出維修金額120,000元,與折價損失兩兩相抵,自 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予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子賓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子賓就系爭車禍有 過失責任等情,認有據,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至盛德汽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0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至盛德汽車修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20,000元(其中原含工資:51,850元,零件:68,150 元),其已實際支付1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8,150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3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6,815 元(計算式為68,150元零 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6,8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工資51,8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58,665 元(即6,815+51,850=58,665)。 (2)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無線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車輛無線電支出10,000元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相 關單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至德修汽車公司所支出之修復費用7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盛德汽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整,並於103 年4月21日至德修汽車公司檢查並估價76,300元(實際請 求76,000元)之事實,雖有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應先舉證說明該筆費用與本次車禍 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合理必要云云經查,依被告聲請傳喚 訴外人吳旺欉即盛德汽車老闆到庭作證,證人吳旺欉證稱 :「(問:該估價單是原告稱車輛未修好又重新找人修之 項目,有哪些是你已經修過的?)我有跟陳水路說如果修 車後有問題,都可以回來找我處理。我是4月15日將車輛 修好交給陳水路的。我當時有跟他收10萬元,有收據可以 證明。修好之後我們都會打蠟洗車,但是4月21日後檔玻 璃漏水,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發現的,但是修好後我們洗車 並無發現漏水之狀況。後保桿拆修校正我覺得我做得很好 ,不知道為何要修?其他的項目我都沒有做過。當時我們 也沒有發現有該些項目的問題」、「(問:你覺得修第三 項之後的項目是車輛有什麼狀況才會去修?)被告受損最 嚴重是在車身,但是第三項以下都是在底盤之修復」、「 (問:你當初修繕時是否有檢查底盤?)有檢查但是沒有 發現該問題,不知道為何要再修第三項之後的項目,交車 後只回來一次跟我說窗簾沒有裝好」,並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係左後車 尾及左後車身,與證人吳旺欉所述相符,故依證人之證述 ,原告所提德修汽車公司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或與系 爭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無修復之必 要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後 ,無法安全行駛,原告委託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盛 德汽車修理,為此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 祥揚汽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 ,亦屬有據。 (5)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6,572元部分:經查系爭車輛係「靠行 車」,此有卷附系爭行車執照可稽,質諸原告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稱:系爭車輛是靠行車,原告每月向訴外人陳水路 收取靠行費1,000 元,而由訴外人陳水路駕車營業,營業 收入係訴外人陳水路所有,原告不抽成等語,可知原告僅 係每月收取靠行費,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營業之 人為訴外人陳水路,故原告雖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會公會之函文,然其並無於請求車輛送修期間不能營業 之損失(此部分實際損失為訴外人陳水路),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6)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價損失100,000元部分: ①按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 者,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折價損失約10 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4年12月14日北市計客字第104516號函汽車鑑價申 請書/鑑定表為證,該函記載:「說明:貴公司委鑑車輛 經本會汽車鑑價委員會鑑定目前行情車價約為新台幣貳拾 貳萬元正」、汽車鑑價鑑定表記載:「鑑價委員鑑定:依 權威參考價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指定日鑑價:104年12 月11日約值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正」等語,固可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致有貶損120,000元(340,000-220,000=120 ,000)之價值,被告雖抗辯原告支出維修金額120,000 元 ,與折價損失兩兩相抵,自無請求權等語,惟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66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折價損失為61,335元(120,000 -58,665=61,335 ),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車輛損失 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徐子賓過失致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1,500 元(即 58,665+1,500+61,335 =121,500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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