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徐子賓
被 告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
伍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區
○○○路3段236巷口,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原告起
訴後變更聲明,
核屬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子賓為被告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日星交通事業公司)之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0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遊覽大客車),
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
路段236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適同車道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水路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徐子賓見狀往左閃避,仍煞車不
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遊覽大客車車頭右前側碰撞系爭車輛
左側車尾,訴外人陳水路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頸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將系爭車輛拖車至盛德汽車修理
,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03年4月19日始
修理完成,共計修理30個工作天,實際支出修理費100,000
元,又因無線電未修好,遂至其他車行修理支出10,000元,
盛德汽車交車後仍未修復完整,尚有車身不穩、傾斜、漏水
等問題,致無法駕駛營業使用,並於103年4月21日再至德修
汽車公司檢查重修估價76,300元,需修理14個工作天,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4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66,572元,又
系爭車輛被撞修復後折價損失約10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
賠償共354,072元(100,000+10,000+76,000+66,572+1,500+
100,000=354,072),另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日
星交通事業公司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告徐子賓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徐子賓之駕駛行為於本次車禍需負完全肇
事責任、拖車費1,500元及原告於盛德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1
10,000元
等情不爭執,
惟於盛德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應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且原告於德修汽車公司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76,000元應先舉證說明該筆費用與本次車禍是否
有
因果關係及合理必要?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6,572元部分,
應先提證說明修復天數44日及每日平均收入為1,513元之依
據為何,原告僅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營業損失之
請求權人
應係使用車輛駕駛人,至於折價損失100,000元,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為何,且依據92年
台上字第
2746號判決,若折價金額超過修繕費用之差額得以請求,本
件原告支出維修金額120,000元,與折價損失兩兩相抵,自
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予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子賓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徐子賓就系爭車禍有
過失責任等情,
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至盛德汽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0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至盛德汽車修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20,000元(其中原含工資:51,850元,零件:68,150
元),其已實際支付100,0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②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
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8,150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3月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為6,815 元(計算式為68,150元零
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6,8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工資51,8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58,665 元(即6,815+51,850=58,665)。
(2)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無線電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車輛無線電支出10,000元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相
關單據,
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至德修汽車公司所支出之修復費用7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盛德汽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整,並於103
年4月21日至德修汽車公司檢查並估價76,300元(實際請
求76,000元)之事實,雖有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然為
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應先舉證說明該筆費用與本次車禍
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合理必要
云云。
經查,依被告聲請傳喚
訴外人吳旺欉即盛德汽車老闆到庭作證,證人吳旺欉證稱
:「(問:該估價單是原告稱車輛未修好又重新找人修之
項目,有哪些是你已經修過的?)我有跟陳水路說如果修
車後有問題,都可以回來找我處理。我是4月15日將車輛
修好交給陳水路的。我當時有跟他收10萬元,有收據可以
證明。修好之後我們都會打蠟洗車,但是4月21日後檔玻
璃漏水,我不知道他是如何發現的,但是修好後我們洗車
並無發現漏水之狀況。後保桿拆修校正我覺得我做得很好
,不知道為何要修?其他的項目我都沒有做過。當時我們
也沒有發現有該些項目的問題」、「(問:你覺得修第三
項之後的項目是車輛有什麼狀況才會去修?)被告受損最
嚴重是在車身,但是第三項以下都是在底盤之修復」、「
(問:你當初修繕時是否有檢查底盤?)有檢查但是沒有
發現該問題,不知道為何要再修第三項之後的項目,交車
後只回來一次跟我說窗簾沒有裝好」,並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係左後車
尾及左後車身,與證人吳旺欉所述相符,故依證人之證述
,原告所提德修汽車公司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或與系
爭車禍之系爭車輛車損,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無修復之必
要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4)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後
,無法安全行駛,原告委託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盛
德汽車修理,為此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
祥揚汽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
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
,亦屬有據。
(5)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6,572元部分:經查系爭車輛係「靠行
車」,此有卷附系爭行車執照可稽,質諸原告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稱:系爭車輛是靠行車,原告每月向訴外人陳水路
收取靠行費1,000 元,而由訴外人陳水路駕車營業,營業
收入係訴外人陳水路所有,原告不抽成等語,可知原告僅
係每月收取靠行費,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營業之
人為訴外人陳水路,故原告雖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會公會之函文,然其並無於請求車輛送修
期間不能營業
之損失(此部分實際損失為訴外人陳水路),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6)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折價損失100,000元部分:
①按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
者,
乃應有之狀態,
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折價損失約10
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4年12月14日北市計客字第104516號函
暨汽車鑑價申
請書/鑑定表為證,該函記載:「說明:貴公司委鑑車輛
經本會汽車鑑價委員會鑑定目前行情車價約為新台幣貳拾
貳萬元正」、汽車鑑價鑑定表記載:「鑑價委員鑑定:依
權威參考價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指定日鑑價:104年12
月11日約值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正」等語,固可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致有貶損120,000元(340,000-220,000=120
,000)之價值,被告雖
抗辯原告支出維修金額120,000 元
,與折價損失兩兩相抵,自無請求權等語,惟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66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折價損失為61,335元(120,000 -58,665=61,335
),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車輛損失
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徐子賓過失致本件系爭車禍肇事,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1,500 元(即
58,665+1,500+61,335 =121,500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