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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山 訴訟代理人 施凱傑 被   告 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被   告 許真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被告許 真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 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真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真明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0時31分許,駕 駛被告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交通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8.1公里 處時,因惡意逼車且故意甩尾煞車,致與同向由訴外人彭永 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肇事逃逸,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2,560元 (其中含工資:28,700元、零件:83,860元),另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14天修復,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4日無 法營業之損失計140,000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萬威交通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許真明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2,560元(112,560+140,000=252,56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威交通公司則以:伊本來願意賠付,但我方司機即被 告許真明否認有過失,所以伊也無法賠償,既然我方司機即 被告許真明否認有賠償義務,伊也沒有辦法和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許真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真明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04年10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許真明惡意逼車且故意 甩尾煞車,應負損害賠償過失責任一節,被告萬威交通公 司雖以被告許真明否認有過失置辯。惟查,有關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肇事時 提供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本件車禍肇事畫面光碟影 像,顯示案發時右鏡頭部分「10:26:11被告車輛行駛內 側車道,車身超過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車輛,10:26 : 13被告車輛車頭超過原告車輛車斗,10:26:16被告車輛 車尾超過原告車輛,被告車頭突然向外側偏行後回內側車 道,其車尾在偏行外側回內側時撞擊在外側車道之原告車 輛車頭,原告車輛即停駛在路旁。」,另勘驗前鏡頭部分 「10:26:01至09,原告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從內 側變換至外側車道,10:26:13被告車輛從內側車道超越 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車輛,10:26:15被告超過原告車 輛後車頭突然偏外側車道後又拉回內側車道行駛。」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真明確有惡意 於內側車道併行超越在外側車道之原告系爭車輛後,再將 車頭突然偏外側車道後又拉回內側車道行駛,其車尾在偏 行外側回內側時撞擊在外側車道之原告系爭車輛車頭致發 生本案車禍,是被告許真明所辯其並無疏失,難認屬實, 委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真明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12,560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2,560 元(其中含工資:28,700元、零件:83,86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83,860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3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5月止,已逾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8,386 元(計算式為83,86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8,38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8,7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086元(即8,386+28,7 00=37,086)。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4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修車14日無法營業,且營業曳引車每輛每日之營業 淨額平均約為10,538元,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17日新北市汽櫃昆字第0000000號 函及上開估價單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損失,堪認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086元(即 37,086+140,000=177,08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177,0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 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真明為104年 10月30日、被告萬威交通公司為104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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