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淞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再興 訴訟代理人 張仁淑 被   告 陳信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6時5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 執行業務,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燈桿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 車)、6889-ZA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B 車前車 頭、後尾撞損嚴重及A 車車頭嚴重毀損,原告因此支出A 、 B 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0元、363,000 元及A 車 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8,133 元,共受有410,033 元之損害, 應由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駕駛人員公務 車輛使用及行車規範相關之管理規章、支票、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警察大隊104 年11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 、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B 車車輛修理費363,000 元: 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毀損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於賠償B 車所有權人車輛修理費之損害後,即得基於前揭規定向被告 求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 車車輛修理費363, 000 元,即有理由。 ⒉A 車車輛修理費38,900元: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原告就其所有之A 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A 車因遭被告毀損 ,致該車受損,須支付總計38,900元之修理費(均為零件)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 車所減少之價額, 應以必要者為限,查A 車係於91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汽車 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9 月11日) 已使用逾5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8,9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則A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35,009元(計算方式 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891 元,是 本件原告所有之A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89 1 元為必要。 ⒊A 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8,133 元: 原告主張A 車於事故發生後修復期間需另承租車輛使用,並 於104 年9 月16日、18日各花費5,508 元、2,625 元總計有 支出8,133 元之租車費,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統一發票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經比對A 車之估價單開立 時間即104 年9 月18日,顯見A 車之修理期間與原告陳報承 租車輛時間相符,足認A 車因本次事故進廠維修,確實造成 原告受有上開承租車輛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租車費用8,133 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5, 024 元(計算式:363,000 +3,891 +8,133 =375,024 )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900×0.369=14,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900-14,354=24,546 第2年折舊值 24,546×0.369=9,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46-9,057=15,489 第3年折舊值 15,489×0.369=5,7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89-5,715=9,774 第4年折舊值 9,774×0.369=3,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74-3,607=6,167 第5年折舊值 6,167×0.369=2,2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67-2,276=3,891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 14,354+9,057+5,715+3,607+2,276=35,009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