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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1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世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廖培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肆 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原告承租965-8C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車牌)做為營業使用,並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令,按期繳納各項費用, 每十日定期返回車行並繳納租賃費,該營業小客車應於104 年7月14日繳交其管理服務費,惟經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 不理,並繼續違法營業該車,為大眾乘客安全,原告乃依該 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關係,無奈被告仍不 回應,原告亦報請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請北市警 交通大隊協尋查扣該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被告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37,500元及停車費、通行 費749元,總計共38,249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9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04390號函 、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保險證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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