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世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廖培富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肆
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原告承租965-8C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下稱
系爭車牌)做為營業使用,並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約定均應遵守政府
法令,
按期繳納各項費用,
每十日定期返回車行並繳納租賃費,該營業小客車應於104
年7月14日繳交其管理服務費,
惟經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
不理,並繼續違法營業該車,為大眾乘客安全,原告
乃依該
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關係,無奈被告仍不
回應,原告亦報請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轉請北市警
交通大隊協尋查扣該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被告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37,500元及停車費、通行
費749元,總計共38,249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9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04390號函
、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保險證等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