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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上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俊雄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北 市○○區○○路○○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被告百貨設立專櫃,被告尚積欠民國103年6月 及7月之貨款未給付,乃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淡水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之 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紙支票)供清償上開貨款之用,金 額共計新台幣535,916元,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到期後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FA0000000 │289,218元 │104.02.15 │104.02.16 │104.02.16 │第一銀│ │ │ │ │ │ │ │行淡水│ │ │ │ │ │ │ │分行 │ ├──┼─────┼─────┼─────┼─────┼─────┼───┤ │ 2 │FA0000000 │246,698元 │104.03.15 │104.03.16 │104.03.16 │第一銀│ │ │ │ │ │ │ │行淡水│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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