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上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俊雄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北
市○○區○○路○○號,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被告百貨設立專櫃,被告尚積欠民國103年6月
及7月之貨款未給付,
乃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
銀行淡水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之
支票2紙(以下簡稱
系爭2紙支票)供清償上開貨款之用,金
額共計新台幣535,916元,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到期後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各2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FA0000000 │289,218元 │104.02.15 │104.02.16 │104.02.16 │第一銀│
│ │ │ │ │ │ │行淡水│
│ │ │ │ │ │ │分行 │
├──┼─────┼─────┼─────┼─────┼─────┼───┤
│ 2 │FA0000000 │246,698元 │104.03.15 │104.03.16 │104.03.16 │第一銀│
│ │ │ │ │ │ │行淡水│
│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