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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皇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用呅 訴訟代理人 趙銘正 被   告 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芹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韋特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間 將該公司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廠房增建工程委 由被告興建,被告再將該工程其中外牆ALC 板工程委由原告 承攬,雙方並於102 年7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乙份, 工程總價承包共計新臺幣(下同)128 萬3,520 元。原告於 簽約後即積極施工,在103 年2 月間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後, 將結算請款單及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進行工程結算請款,詎 料,被告尚有18萬1,020 元(含稅)之工程款為給付,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皆以在忙等理由拖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仍無任何回應,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020 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契約書、請款單結算明細及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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