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禾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成
被 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20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泰山區公所標得「大科坑溪上游沉沙池清疏
工程」,並向原告採購橡膠彈性地墊,經原告施作完成後,
被告竟未給付款項,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台幣114,975元,
為此,依
承攬契約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
書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