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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黃慧珍 被   告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孚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擁有一枚上有5 顆鑽石價值50分之鑽戒 (修繕前已掉了1 顆,下稱系爭鑽戒),為修繕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持系爭鑽戒至被告益昌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益昌 銀樓),惟系爭鑽戒修補好後,發現系爭鑽戒與原來形貌完 全不同,以為遭到掉包,後來有他人告知系爭鑽戒「後面還 寫有50分沒被剪掉」,原告才想,原來係因被告黃金益私自 更換鑽石,並把戒圍更改刮薄,造成系爭鑽戒價值低於50分 ,變的很不值錢,顯然被告有計劃的欺騙原告,且原告之前 起訴時被告均已承認上開事實,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賠償損失及精神賠償,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持1 個 舊的白K 戒指,上面鑲有4 顆小鑽(原本5 顆但掉了1 顆) 至被告益昌銀樓處要求修補1 顆,因系爭鑽戒已戴很多年, 又髒又黑,經過仔細檢查發現,除了掉了1 顆之外,另有1 顆破裂,當時有告知原告,但原告說只補1 顆,其餘破裂的 不需要更換,於是雙方約定補好1 顆鑽石再電鍍,費用共2, 800 元,一星期後再來拿。但翌(17)日下午3 時許,原告 來被告益昌銀樓表示時間太久了不修補了,本想將系爭鑽戒 當場還給原告,但師傅表示先幫原告修,約定好同年月18日 下午交貨。同年月18日上午原告來電表示,系爭鑽戒上的鑽 石並無破裂,被告無奈,因一開始就曾告知有1 顆鑽石破裂 ,而當時戒指已經電鍍,不修也不行,只好請師傅再補1 顆 好的鑽石給原告,是日下午原告來拿戒指時就把那顆破的也 給原告,且只向原告收取2,800 元。同年月19日下午原告又 來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偷換原告戒指上之鑽石;同年月21日 下午5 時許,原告再聲稱被告換掉整個戒指;同年月22日下 午原告另稱其戒指是白金,不是白K ,但又提不出證明。原 告指摘被告偷換戒指,實令人難以接受,被告絕不可能為一 個系爭鑽戒損壞自身商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原告先前雖曾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渠2 人賠償10萬元,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 士小字第876 號事件審理在案,本次又再提起本訴,兩造當 事人同一,原告亦坦認兩案基礎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 背面),然本件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外,尚另有不當得利 ,且訴之聲明亦與前案不同,故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先予 敘明。 ㈡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更換系爭鑽戒一事,先前業已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小字第876 號事 件審理,於該案中經兩造互為供防及辯論後,認定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前開主張,因而為原告不利論斷,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68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案卷可稽,參酌前開判斷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告雖於本件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冠 瑜、王麗梅(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2 人於原告至益昌銀 樓送修系爭鑽戒時根本不在場,無從證明原告送修前後之鑽 戒有何不同,尚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此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時,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所為之102 年度偵字第6225號不 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21號處分書中載明清楚 ,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之1 頁),自難認原告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 證,揆諸上開說明,前案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本案即不得 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再次主張系爭鑽戒遭 被告擅自更換云云,殊無憑取。 ㈢綜上,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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