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黃慧珍
被 告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孟孚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擁有一枚上有5 顆鑽石價值50分之鑽戒
(修繕前已掉了1 顆,下稱
系爭鑽戒),為修繕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持系爭鑽戒至被告益昌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益昌
銀樓),
惟系爭鑽戒修補好後,發現系爭鑽戒與原來形貌完
全不同,以為遭到掉包,後來有他人告知系爭鑽戒「後面還
寫有50分沒被剪掉」,原告才想,原來係因被告黃金益私自
更換鑽石,並把戒圍更改刮薄,造成系爭鑽戒價值低於50分
,變的很不值錢,顯然被告有計劃的欺騙原告,且原告之前
起訴時被告均已承認
上開事實,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賠償損失及精神賠償,
乃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持1 個
舊的白K 戒指,上面鑲有4 顆小鑽(原本5 顆但掉了1 顆)
至被告益昌銀樓處要求修補1 顆,因系爭鑽戒已戴很多年,
又髒又黑,經過仔細檢查發現,除了掉了1 顆之外,另有1
顆破裂,當時有告知原告,但原告說只補1 顆,其餘破裂的
不需要更換,於是雙方約定補好1 顆鑽石再電鍍,費用共2,
800 元,一星期後再來拿。但翌(17)日下午3 時許,原告
來被告益昌銀樓表示時間太久了不修補了,本想將系爭鑽戒
當場還給原告,但師傅表示先幫原告修,約定好同年月18日
下午交貨。同年月18日上午原告來電表示,系爭鑽戒上的鑽
石並無破裂,被告無奈,因一開始就曾告知有1 顆鑽石破裂
,而當時戒指已經電鍍,不修也不行,只好請師傅再補1 顆
好的鑽石給原告,是日下午原告來拿戒指時就把那顆破的也
給原告,且只向原告收取2,800 元。同年月19日下午原告又
來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偷換原告戒指上之鑽石;同年月21日
下午5 時許,原告再聲稱被告換掉整個戒指;同年月22日下
午原告另稱其戒指是白金,不是白K ,但又提不出證明。原
告指摘被告偷換戒指,實令人難以接受,被告絕不可能為一
個系爭鑽戒損壞自身商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595 號
裁定參照)。原告先前雖曾對被告提起
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
渠2 人賠償10萬元,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
士小字第876 號事件審理在案,本次又再提起本訴,
兩造當
事人同一,原告亦坦認兩案基礎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23頁
背面),然
本件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外,尚另有不當得利
,且
訴之聲明亦與前案不同,故與前案並
非同一事件,先予
敘明。
㈡
⒈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
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
爭點效」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
要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擅自更換系爭鑽戒一事,先前業已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小字第876 號事
件審理,於該案中經兩造互為供防及辯論後,認定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前開主張,因而為原告不利論斷,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經原告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68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案卷
可稽,
參酌前開判斷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告雖於本件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冠
瑜、王麗梅(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2 人於原告至益昌銀
樓送修系爭鑽戒時根本不在場,無從證明原告送修前後之鑽
戒有何不同,尚
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此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時,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所為之102 年度偵字第6225號不
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21號處分書中載明清楚
,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之1 頁),自難認原告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
證,
揆諸上開說明,前案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
本案即不得
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再次主張系爭鑽戒遭
被告擅自更換
云云,殊無憑取。
㈢綜上,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實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