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由賢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3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 件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