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3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