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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憶萱       唐慧妤       林昇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慶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楚珺       蔡金菊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9,1 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以將請求金額折合新臺 幣為由,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97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委託原告將訴外人浙江紹興太陽 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製衣公司)出貨之全棉織針布(下 稱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運送至柬埔寨王國金邊市, 原告遂轉委託訴外人萬達運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 萬達運通公司)代為辦理貨品收發及運送事宜。嗣於貨物運 送期間,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出具切結書1 件予原告,表 示需太陽製衣公司同意放貨後始由受貨人提貨,經原告通知 萬達運通公司後,萬達運通公司依該切結書之內容開立保函 1 件予太陽製衣公司,載明未經太陽製衣公司同意,不為交 付貨品予受貨人。爾後被告再於102 年9 月23日另為出具切 結書1 件予原告,表示可逕由受貨人提領貨品,若因此發生 任何糾紛,被告願意負擔所有責任,原告遂通知萬達運通公 司,由受貨人逕為提領貨品。被告就應付給太陽製衣公司 之貨款竟遲不給付,致萬達運通公司遭太陽製衣公司出具保求償,賠償後轉向原告索賠,致原告支付賠償金計人民幣 89,167.5元(含貨款、相關費用及利息人民幣8 萬元、訴訟 費用人民幣1,567.5 元、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總價折 合為新臺幣452,971 元)予萬達運通公司,依切結書所載 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運送契約附隨義 務,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因102 年9 月23日切結書之約定成立擔保責任之法律關 係,原告基於誠信履行此切結書之放貨指示,被告自有依約 給付貨款予太陽製衣公司之運送契約附隨義務。而原告轉委 託萬達運通公司負責運送,萬達運通公司即視為原告之履行 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萬達運通公司就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之責任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現因被告未給付貨款美金22,680元予太陽製衣公司,具有可 歸責事由,致萬達運通公司須對太陽製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自應依擔保責任法律關係、運送契約附隨義務之違 反,負民法第27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太陽製衣公司實際上未取得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無論太陽製衣公司當時客觀上是否得透過信用狀押匯取得貨 款,並不影響被告未給付貨款此事實之判斷。被告所提出之 信用狀上載押匯期限為102 年8 月27日,然太陽製衣公司係 102 年9 月20日出貨,已逾上開期限,客觀上已無法透過押 匯取得貨款,且依常理也不會去銀行進行押匯取款,縱使至 銀行進行押匯,被告是否仍願意履約放款?無疑。更何 況,原告於103 年7 月遭受太陽製衣公司索賠之時,無論原 告如何請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仍不願給付貨款予太陽製衣 公司,縱如被告所言102 年9 月間仍得押匯取款(原告否認 ),被告顯然亦不願放款予太陽製衣公司。至被告聲稱上開 信用狀美金4 萬餘元部分已由太陽製衣公司押匯取款,該 批貨物非原告所承運,原告就太陽製衣公司之出貨日期無從 得知,且與本件無關。 ㈣退萬步言,縱使太陽製衣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有何糾紛, 亦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切結書內容所生之保證責任法律關 係無關,實不得成為被告得以拒賠之理由。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出具切結書,僅足表示若有人因此票貨要經太陽製衣公 司同意後才放貨,或因直接由受貨人清關提運而發生糾紛時 ,均與原告無關,而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對 因此發生之糾紛,可為認諾之主張或逕與太陽製衣公司達成 和解。何況被告委任之對象並非萬達運通公司,其所出具之 保函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以萬達運通公司答應賠付太陽製 衣公司款項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非萬達運通公司賠付給太陽製衣公司之金額。原告並未說明 何以有民法第227 條規定用之理由,且其主張之事實與不 完全給付定義之範圍並不相同,被告之指示並非違反切結書 之內容,何來不符合債務本旨可言?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 民法第227 條規定無涉。 ㈡被告並未遲付貨款,太陽製衣公司於出貨後即可押匯取款( 縱信用狀已經到期亦可,僅是銀行會徵詢被告之意見)。此 外,太陽製衣公司因給付予被告之布料有瑕疵、未依被告函 文處理退運布料事宜,致被告賠償國外客戶美金15萬元,是 太陽製衣公司自知理虧而不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原告既明 知被告開信用狀予太陽製衣公司,自應知太陽製衣公司必會 收到貨款,如太陽製衣公司主張未收到貨款,即應警覺必有 糾紛,更無擅自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之理。 ㈢按原告一再陳稱是被告未付貨款予太陽製衣公司致其向萬達 運通公司起訴求償,請求金額即是貨款之金額,即可證明太 陽製衣公司能否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之貨款為本件發生之基 本原因,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豈不等同被告在系爭貨物有 遲延及瑕疵情況下,仍須付貨款予太陽製衣公司?是萬達運 通公司或原告逕自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並賠償,未依法通知 被告參加訴訟或訴訟告知,其和解之效力不能拘束被告。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成立運送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 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運送至柬埔寨王國金邊市。 ㈡原告另委任訴外人萬達運通公司代辦本件貨品收發及運送事 宜。 ㈢被告另簽具本院卷第7、9頁之切結書,並向原告提出。 ㈣訴外人萬達運通公司簽具本院卷第8 頁之切結書,並向訴外 人太陽製衣公司提出。 ㈤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進口開狀,金額為美金66,212元、日期 為102 年8 月20日,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但訴外人太陽 製衣公司並未押匯取款。 ㈥訴外人萬達運通公司嗣後將系爭貨物交受貨人提領。 ㈦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與萬達運通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達成 和解,萬達運通公司同意給付人民幣81,567.5元,原告則於 103 年12月26日電匯美金14,501元(相當於人民幣89,167.5 元)予萬達運通公司。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告委任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並先後於102 年9 月18 日、102 年9 月23日出具切結書,前者同意系爭貨物由訴外 人太陽製衣公司同意後放貨,後者則同意可由訴外人BRIGHT SHKY PTE LTD公司直接提貨,並表明「如因此發生任何糾紛 ,均與貴公司無關,並願意負責所有問題」(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依該切結書內容,被告顯係與原告約定成立 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一節,應以認定。其次,依據被告10 2 年9 月18日之切結書,原告轉知其所委託進行大陸地區運 送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由萬達通運公司於 同日向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出具內容相同之保函(見本院第 8 頁),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同樣係與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 成立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其後向原告出具102 年 9 月23日之切結書同意訴外人BRIGHT SHKY PTE LTD 公司直 接提貨,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因而未經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 同意而放貨予訴外人BRIGHT SHKY PTE LTD 公司,導致違背 其先前出具之保函,而遭到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經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賠償後,復依與原告間契約關係 向其求償,並經原告予以賠償,故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實係因 履行被告所指示由訴外人BRIGHT SHKY PTE LTD 公司直接提 貨一事而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 被告102 年9 月2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請求其為損害賠償,自 屬有理由,故被告所稱運送契約對象並非訴外人萬達通運公 司及該公司所出具之保函與被告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前開切結書並未授權原告可代表處理糾紛或為認 諾云云,然而,根據前述可知,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係依照 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出具之保函向其求償,訴外人萬達通運 公司則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再行求償,均係依據各自間法 律關所為請求,並無所謂代表被告處理糾紛之情形,況且, 對照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與萬達通運公司間之民 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訴外人太陽製衣公 司原本求償美金22,680元,嗣後係以人民幣8 萬元成立調解 ,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並無隨意認諾賠償金額之情況,故被 告上開所辯,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人民幣89,197.5元,與訴外人 萬達通運公司給付太陽製衣公司之款項人民幣81,567.5元不 同云云,查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之金額 為人民幣8 萬元,訴訟費用為人民幣1567.5元,故訴外人萬 達通運公司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人民幣81,567.5元,有 調解書、繳納代管款通知、銀行電子回單等可資為憑(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故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向原告請求 人民幣81,567.5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至於所餘人民 幣7,600 元為律師費用,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併向原告請求 ,並經原告給付美金14,501元(相當於人民幣89,167.5元) ,亦有索賠函、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而對照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與太陽製衣公司 間之調解書中確有記載律師代理,則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就 此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律師之費用,經原告支付後再向被告 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被告僅籠統抗 辯金額歧異云云,委無可採。 ㈡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客觀上無從透過信用狀押匯取得貨款, 其與被告間之買賣糾紛亦與本件無關 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本可透過押匯取得貨款,卻 未為之,原告應可警覺其中必有買賣糾紛云云,並提出即期 信用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惟訴外人太陽製 衣公司實際上並未押匯取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繹該 信用狀之押匯期限為102 年8 月27日,而兩造間訂立運送契 約為102 年9 月,早已逾越該期限,則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 客觀上已不可能透過押匯取得貨款,被告仍一再持此抗辯, 實非可取,況且,依上開所述,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既無從 取得貨款,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又依指示逕行放貨予他人, 自然造成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之損害,則訴外人太陽製衣公 司依照保函之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無據,此與被告 及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乃屬不同債之關係, 本不得互相援引為抗辯,今被告竟質疑原告或訴外人萬達通 運公司未察覺買賣契約之糾紛而逕自和解云云,實屬強人所 難,亦非於法相符,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擔保責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452,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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