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千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邱朝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牌照。而依該契約
書第2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就該契約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