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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千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邱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牌照。而依該契約 書第2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就該契約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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