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嘉聲
訴訟
代理人 蔡曜鈴
被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中聖
林金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A車),停放於被告公司之機械式停車場時,因鐵鏈突然
斷掉,致A車從上層重摔而下,致使該車嚴重受損。當下
被告表示其會負起責任理賠,並要求原告自行至修車廠修
理A車。
惟嗣後被告表示與其無關,一再推托,逃避責任
。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6,0
70元。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A車已修一半,原告不同意折舊,
因A車很新,原告要求
回復原狀。估價單上確實有引擎部
分受損,且引擎之凹洞確實係被壓到所造成。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主張折舊,A車確實係停在被告經營之停
車場,因機械故障,鍊條斷掉,致A車受損。確實有壓到A
車,惟引擎部分
非被告造成。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被
告到庭承認A車確實係停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因機械故障
,鍊條斷掉,致A車受損等語,惟抗辯稱引擎部分非被告造
成
云云。
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顯示,A車係因油
底殼大變型-水箱破裂,還起動引擎行駛,導致引擎過熱燒
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296號卷第4頁)
,足見A車引擎部分確係遭擠壓變形而受損,此與被告之
侵
權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86,070元(含工資115,1
10元、零件170,960元,其中折讓金2,090元部分,因原告無
法舉證係就零件部分折讓,故將此折讓金額計算於工資),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A車係於89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1紙附卷
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3年10月20日為止,A車已實際
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153,858元之後,應以17,102元為限(即170
,960-153,858=17,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
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5,110元,共計132,21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32,212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960×0.369=63,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960-63,084=107,876
第2年折舊值 107,876×0.369=39,8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76-39,806=68,070
第3年折舊值 68,070×0.369=25,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70-25,118=42,952
第4年折舊值 42,952×0.369=15,8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952-15,849=27,103
第5年折舊值 27,103×0.369=10,0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103-10,001=17,102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