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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嘉聲 訴訟代理人 蔡曜鈴 被   告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中聖       林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A車),停放於被告公司之機械式停車場時,因鐵鏈突然 斷掉,致A車從上層重摔而下,致使該車嚴重受損。當下 被告表示其會負起責任理賠,並要求原告自行至修車廠修 理A車。惟嗣後被告表示與其無關,一再推托,逃避責任 。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6,0 7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A車已修一半,原告不同意折舊, 因A車很新,原告要求回復原狀。估價單上確實有引擎部 分受損,且引擎之凹洞確實係被壓到所造成。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主張折舊,A車確實係停在被告經營之停 車場,因機械故障,鍊條斷掉,致A車受損。確實有壓到A 車,惟引擎部分非被告造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被 告到庭承認A車確實係停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因機械故障 ,鍊條斷掉,致A車受損等語,惟抗辯稱引擎部分非被告造 成云云。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顯示,A車係因油 底殼大變型-水箱破裂,還起動引擎行駛,導致引擎過熱燒 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296號卷第4頁) ,足見A車引擎部分確係遭擠壓變形而受損,此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86,070元(含工資115,1 10元、零件170,960元,其中折讓金2,090元部分,因原告無 法舉證係就零件部分折讓,故將此折讓金額計算於工資),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A車係於89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1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 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3年10月20日為止,A車已實際 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153,858元之後,應以17,102元為限(即170 ,960-153,858=17,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 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5,110元,共計132,212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32,212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960×0.369=63,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960-63,084=107,876 第2年折舊值 107,876×0.369=39,8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76-39,806=68,070 第3年折舊值 68,070×0.369=25,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70-25,118=42,952 第4年折舊值 42,952×0.369=15,8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952-15,849=27,103 第5年折舊值 27,103×0.369=10,0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103-10,001=17,1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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