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文彥
被 告 周盟超
訴訟
代理人 周啟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據
租賃契約
關係,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9,999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及契約解除後押租金返還
請求
權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並
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9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退還原告押
租金43,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6頁);又於
104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
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47,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經
核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
期限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3,500元,原告於簽約時並已給付被告
87,000元為押租金。且原告於二造諦約之際已告知被告,
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作美術教學補習班之用,系爭房屋必
須合於臺北市政府建管消防等
法令規範,原告始能合法申
請立案。嗣於被告同意下,原告雇工拆除系爭房屋隔間進
行裝潢,並使用符合建築法規之綠建材、裝設防火門、火
警受傷警報系統、逃生指示燈及逃生設備,另委託訴外人
維安消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安公司)代辦申請立案。
詎原告日前無意間得知系爭房屋所屬整棟建築物已遭臺北
市政府列管為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
,並自公告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應自行拆除,致原告
原先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之目的不達,而被告於與原告簽約
時即已明知
上開情形,竟隱匿系爭房屋屬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之事實,甚至於簽約前,即先行
與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檢測同意書,藉以取
得補償金。原告於不知情下投入資金重新裝潢系爭房屋,
最終卻無法合法申請立案,甚至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責令
限期搬遷,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基於二造間之
系爭租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裝潢費用共447,565元之損害,另基
於契約解除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43,5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申請補習班立案有一定步驟
和流程,第一階段書面審核須時二個月、第二階段申請立
案階段須時三個月、上述二階段通過後,臺北市政府相關
法規人員收到審核文件後,將於18日內親赴現場會勘,並
確定每一項設施符合建管消防、教育等法規,始能核發立
案證書,原告於103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約後即開始裝潢申
請立案,依據上開立案流程,最早須至103年8月底才有可
能立案完成並領到證書,是原告無法於103年7月4日系爭
房屋遭臺北市政府列管前申請立案完成。且系爭房屋因海
砂屋原因被列管,即使送件申請立案亦將不會通過,故原
告在103年7月中旬之後即請維安公司停止申請立案程序等
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二造訂約原告曾告知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開設立案美術補習班乙事。然因被告
非專業之教育人
員,無從得知開設立案美術補習班之所需要件,為此二造於
系爭租約特別約定,原告須於103年4月24日前確認本租案是
否可以申請補習班立案,如無法申請,被告願無償退還
押金
。嗣被告認系爭房屋應可設立美術補習班立案,
惟要求需由
公證人見證,被告因而認原告係已確認系爭房屋可申請美術
補習班立案,始向被告要求重新締約。被告並依原告所請而
於103年4月24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變更租賃條件為
租賃
期間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且被告亦同
意自10 3年4 月24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
,僅要求上開期間內水、電、管理費及使用上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本應於締約後即刻向臺北市政府
相關單位申請立案,詎原告捨此而不為,反率爾對系爭房屋
進行裝潢,截至103年6月底以前,原告均尚未申請立案通過
。另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為海砂屋乙
事並不知情,且因被告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自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所在大樓是否存有海砂屋之疑慮。然因系爭房屋之大
樓住戶考量該大樓屋齡已久,欲整合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共
識進行都更,故因建商前來召開都更說明會時,曾表示若大
樓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可得到較高之獎勵容積,且
因整合過程須簽立多項文件同意書,而辦理檢測則需全體住
戶同意並須自行付費,被告始於103年1月間被動簽署同意書
同意檢測,並非被告懷疑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主動爭取檢測
。再者,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與原告締約時,
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自不得以
嗣後103年7月4日臺
北市政府發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乙事,遽以反推被
告於與原告締約時即已知悉或刻意隱瞞上情。
本件被告並無
故意隱匿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或以詐術使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縱認本件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然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約定,原告係於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
情形下提前終止租約,當無請求搬遷或裝潢費用之依據,況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單據或統一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原
告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美術
教學補習班並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案之用,約定租賃期限
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4日止,每月租金43,500
元,押租金為87,000元,
兩造並約定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
103 年5 月14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租金收取日
乃自103 年
5 月14日起算,二造依上述內容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
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4日為臺北市公告認定為屬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應自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
用,3年內自行拆除。其後,原告於104年2月15日遷離系爭
房屋,臺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17日否准原告立案美術教學補
習班之申請,被告
迄今尚有43,500元押租金未返還原告
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
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27-41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房屋因屬海砂屋,致原先承租使用之
目的不達,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害及返還押
租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裝潢費用損害及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解除系爭租約部分: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
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
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依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
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
,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
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
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
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
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
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
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則無此顧慮,
非不得容許法定或
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
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
租人以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
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且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
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締結系爭租約之目的,為經營美術教學補習
班之用,為二造所不爭執。應認二造對於系爭租約係為提
供原告經營美術教學補習班有
合意,揆諸上開解釋,被告
自應交付合於上開
適於營業之租賃物,倘被告無法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乃無論該妨害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之情事係出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行
為,被告均負有除去之義務,被告如未為之,即應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因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業於103 年7 月4 日經
臺北市政府公告認應於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
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公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4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因經鑑定為
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並遭公告限
期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被告顯已無法繼續提供合於約定
使用之租賃物供原告用於經營美術教學補習班,從而,系
爭房屋已不合於二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乃屬當然。
3.又系爭房屋既已因遭公告限期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原告
自無法以系爭房屋合法申請立案登記為補習班。則被告就
系爭契約之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
即屬給付不能。本件被告對於其有於103 年1 月間簽署系
爭房屋高氯離子混凝土(海砂屋)檢測同意書一事並不爭
執,亦
自承103 年1 月時鄰居有告知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要爭取都更,伊就跟著大家勾選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2
1 、第86-86 頁背面),顯見被告至遲於
斯時起即已知悉
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或有可能遭鑑定為海砂屋之疑慮,而被
告亦不否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表明係為開設美術補
習班並之用,則系爭房屋既為作為營業場所之用,對於消
防設備及建物結構安全上之要求,自應較一般承租房屋係
作為居住之用,更為嚴格謹慎,此乃屬事理之常。被告既
已於簽約前知悉上情,自當負有於締約時主動告知原告系
爭房屋有遭鑑定為海砂屋疑慮之義務,俾使原告自行斟酌
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避免締約後使用目
的無法達到,而蒙受損失。被告固抗辯伊非專業之教育人
員,無從得知開設立案美術補習班之所需要件
云云,惟系
爭房屋是否符合開設立案美術補習班之要件與被告於締約
時負有主動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遭鑑定為海砂屋疑慮之義
務,係分屬二事。且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論是
否實際居住於該處,對於系爭房屋之狀況理應知之甚詳。
再者,系爭房屋主體結構上是否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即俗稱海砂屋),乃系爭房屋之特殊情事,承租人亦無
從自系爭房屋之外觀得知,本件被告既為出租人,自應對
於承租之原告充分告知,使原告知悉上開情事以判斷是否
承租。是被告抗辯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僅為配合
同棟大樓鄰居辦理都更,而被動簽署同意書同意檢測,伊
係於103 年7 月4 日始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云云,顯屬
迴護自己
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租金
為1 個月43,500元,其金額非低,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目的係為作為美術教學補習班並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案
之用,依常情必將投入相當成本裝潢以供長期營業,非僅
作為一時片刻暫居之用,倘原告於締結系爭租約前已知悉
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且行受限於一定時間內停止使用並拆除
,應不至於給付高額租金且投入相當成本裝潢系爭房屋,
而被告既未告知原告上開情事,且上開系爭房屋為查報為
海砂屋致使用上遭限制之情事,亦係被告無法提供合於系
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原因,
堪認被告就系爭
租約之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
,應認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104 年5 月11日收受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2頁),則應認系爭契約業於000 年
0 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出裝潢費用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
由?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支出裝潢費用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狀態
,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
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依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茲就原
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①原屋內隔間拆除及廢棄物處理費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裝潢
費用損害,並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之事實,
業據證人謝平春到
庭陳稱:伊有幫原告施作士林福華路拆除舊有隔間牆工程,
原告是拆除完成後給伊現金,當時沒有開單據,後來完工沒
有多久原告有來找伊補開單據,當天有叫了一台半三噸半或
四噸車子清運垃圾。伊現在回想起來,原告後來有再請伊去
文林路再施做一次,文林路的拆除費是1萬8千元,福華路的
是3萬多元,福華路工程是在文林路之前等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 15 3頁背面)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水電管線安裝含天花板燈具3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裝潢
費用損害,並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96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文進到
庭陳稱:伊係受原告所請前往施作天花板上管線、插座及燈
具安裝。伊共前往施作二次,第一次是去年地點,是在捷運
附近,是在一個十字路口的轉角2 樓。第二次在文林路,是
在104 年農曆年後,第一次含燈具是3 萬多元,第二次在文
林路是2 萬多元。收據係原告傳真至伊家裡為伊所
親簽,燈
具的總數印象中是16至17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背
面)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天花板輕鋼架22,5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雖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佐
(見本院卷第97、17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實際雇工前往系爭房屋
施作並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有廠商或施工人員實際前往系爭房屋施工,其因
而支出裝潢費用之情,自不得遽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及發
票,逕認原告受有此裝潢費用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④不鏽鋼流理台5,4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雖提出二手家俱網頁
拍賣查詢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第9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實
際購買不鏽鋼流理台並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實際購買不鏽鋼流理台,並因
而支出裝潢費用之情,自不得遽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
,逕認原告受有此裝潢費用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⑤洗手台和水龍頭8,7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雖提出照片1 幀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實際購買如照片所示
之洗手台和水龍頭,並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實際購買如照片所示之洗手台
和水龍頭,並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情,自不得遽以原告提出
之上開網頁資料,逕認原告受有此裝潢費用損害,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⑥防火建材木工施作15,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裝潢
費用損害,並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派
到庭陳稱:伊有幫原告施工過二次,一次在芝山站附近工地
二樓,是做一些防火建材,另一次在文林路。工程施作完成
後原告給付伊現金。防火建材施做金額係以才數計算,施作
範圍是做牆壁,但有些木工的部分也要用防火做起,因為原
告說要防火證明要開補習班用。收據係伊所親簽的,金額15
,700元是原告寫好請伊簽的,伊僅記得金額為1 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背面)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⑦牆壁粉刷2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裝潢
費用損害,並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之事實,雖據證人王郢邧
到庭證稱:伊雖有至文林路205號2樓原告開設補習班施工過
,也只施工過這一次。伊有至原告於士林福華路之補習班估
價過,但後來沒有實際施作,士林福華路估價金額為2萬多
元,後來不知何原因原告並未僱請伊施作。收據係伊親簽的
,但係因伊誤以為該收據係指伊施作文林路補習班該次工程
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4頁背面),惟依據證人王
郢邧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郢邧所實際施作牆壁粉刷工程地
點應○○○區○○路○○○號2樓補習班,並非至系爭房屋施工
,故原告提出之收據與證人王郢邧所述之情形明顯不符,無
從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⑧教室隔間系統書架10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雖提出綠鄰系統傢具工程合約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102、1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有實際購買系統書架、施作教室隔間工程,並因而支出裝潢
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實際購
買系統書架、施作教室隔間工程,並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情
,自不得遽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逕認原告受有此裝潢
費用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⑨防火門安裝1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裝潢
費用損害,並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及照片1 幀為佐(見本
院卷第103-10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光烈到庭陳稱:原告有請伊至福華路施作鋁門工
程,收費為1 萬多元,有開立發票並有實際施作,原告做鋁
門之目的伊不清楚。收據上之公司章確實係伊所蓋,並確實
有向原告收費13,000元,原告係施作完後以現金付款,但發
票伊交給公司給會計室處理,可能會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背面-155頁背面)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⑩鋁製玻璃大門18,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雖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照片1 幀為佐
(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其有實際雇工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並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廠商或施工人員
實際前往系爭房屋施工,其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情,自不得
遽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及照片,逕認原告受有此裝潢費用
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⑪教室搬家費用21,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搬家費用損害,雖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第1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實際雇工
前往系爭房屋搬家,並因而支出搬家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實際雇工前往系爭房屋搬家,
其因而支出搬家費用之情,自不得遽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
,逕認原告受有此雇工搬家費用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⑫冷氣機移機安裝費用23,5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雖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第10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實際雇工
前往系爭房屋拆裝冷氣,並因而支出拆裝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雇工實際前往系爭房屋拆
裝冷氣,其因而支出拆裝費用之情,自不得遽以原告提出之
上開收據,逕認原告受有此雇工拆裝冷氣費用損害,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⑬地板舖設費用29,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雖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第10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實際雇工
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並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廠商或施工人員實際前往系爭
房屋施工,其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情,自不得遽以原告提出
之上開收據,逕認原告受有此裝潢費用損害,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⑭全新對講機安裝費用4,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實際
雇工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並因而支出裝潢費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故就此部分原告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⑮設立招牌費用52,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雖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
第11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實際雇工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並因而支出
裝潢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廠
商或施工人員實際前往系爭房屋施工,其因而支出裝潢費用
之情,自不得遽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逕認原告受有此裝
潢費用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⑯廁所流理台水管線疏通費用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裝潢
費用損害,並提出工程施作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照片1 幀為佐(見本院卷第111-114 頁),被告對此部分並
不爭執,惟辯稱附表編號16所示項目並非修繕,而係居住之
後發生之事情,伊已補貼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背面),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
頁),而原告對被告上開
抵銷抗辯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支出之管線疏通費用8,200 元,於扣除被告已補貼之1,500
元後,尚得對被告請求6,700 元(計算式:8200-1,500 =
6,700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6,70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6,700 元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⑰消防設備安裝3,7065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裝潢費用損害,雖提出維安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1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實際僱請
維安公司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消防設備工程,並因而支出裝潢
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維安公
司施工人員實際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消防設備工程,其因而支
出裝潢費用之情,自不得遽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逕認
原告受有此裝潢費用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⑱租屋仲介費16,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
之租屋仲介費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受
有租屋仲介費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
單據舉證以明,故就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2.返還押租金43,500元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87,000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經查:本件系爭租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原告已於104年2月15日自系爭房屋搬遷
清空,被告已返還43,500元押租金予原告,尚餘43,500元押
租金未返還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基於上開規定,
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43,500元押租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9,400元【計算式
:18,000元(附表編號1)+32,500元(附表編號2)+15,7
00元(附表編號6)+13,000元(附表編號9)+6,700元(
附表編號16)+43,500元(押租金)=129,400元】,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施工廠商或相關人員 │教室裝潢項目明細或其他請求│支出金額(新臺幣)│
│號│ │項目 │ │
├─┼───────────┼─────────────┼─────────┤
│ 1│證人謝平春 │原屋內隔間拆除及廢棄物處理│18,000元 │
├─┼───────────┼─────────────┼─────────┤
│ 2│證人葉文進 │水電管線安裝含天花板燈具 │32,500元 │
├─┼───────────┼─────────────┼─────────┤
│ 3│巨將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天花板輕鋼架 │22,500元 │
│ │戴明輝 │ │ │
├─┼───────────┼─────────────┼─────────┤
│ 4│無 │不鏽鋼流理台 │5,400元 │
├─┼───────────┼─────────────┼─────────┤
│ 5│無 │洗手台和水龍頭 │8,700元 │
├─┼───────────┼─────────────┼─────────┤
│ 6│證人黃清派 │防火建材木工施作 │15,700元 │
├─┼───────────┼─────────────┼─────────┤
│ 7│證人王郢邧 │牆壁粉刷 │23,000元 │
├─┼───────────┼─────────────┼─────────┤
│ 8│綠鄰系統傢具工程合約書│教室隔間系統書架 │100,000元 │
├─┼───────────┼─────────────┼─────────┤
│ 9│光翔鋼鋁企業行-證人黃 │防火門安裝 │13,000元 │
│ │光烈 │ │ │
├─┼───────────┼─────────────┼─────────┤
│10│鍾文備 │鋁製玻璃大門 │18,000元 │
├─┼───────────┼─────────────┼─────────┤
│11│趙驍軍 │教室搬家費用 │21,000元 │
├─┼───────────┼─────────────┼─────────┤
│12│朱建得 │冷氣機移機安裝 │23,500元 │
├─┼───────────┼─────────────┼─────────┤
│13│何秋松 │地板舖設 │29,000元 │
├─┼───────────┼─────────────┼─────────┤
│14│無 │全新對講機安裝 │4,000元 │
├─┼───────────┼─────────────┼─────────┤
│15│劉鉛期 │招牌 │52,000元 │
├─┼───────────┼─────────────┼─────────┤
│16│蘇東山、高文義 │廁所流理台水管線疏通 │8,200元 │
├─┼───────────┼─────────────┼─────────┤
│17│維安公司 │消防設備安裝 │3,7065元 │
├─┼───────────┼─────────────┼─────────┤
│18│仇竟忠 │租屋仲介費 │1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