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公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逸宇
訴訟代理人 柯鳳英
被 告 邱忠義
訴訟代理人 邱瀞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上11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
)行經台北市○○區○○路○○○ 巷○ 弄與知行路245 巷口
時,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0.13MG/L,又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倪志
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嚴重受損。B 車恢復原狀必要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204,450 元(含工資91,200元、材料113,250 元),及
因B 車受損嚴重使日後交易買賣價格折損,而為日後預期
之買賣折損向被告
求償50,000元,合計254,450 元。為此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若
鈞院認為B 車之修復方法得僅更
換全新安全帶,不需更換安全氣囊,並同意將安全帶含安
裝工資共6,000 至7,000 元此部分之費用列入零件費用,
另外將安全氣囊歸零之費用列為工資。
二、被告答辯稱:
(一)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但雙方應都有過失,
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保險公司於事發
後有派員欲核對車輛損害項目及金額、被告之配偶亦有前
往醫院探視,並無置之不理。
(二)被告爭執估價單上部分零件費用,如:在車損照片中未見
安全氣囊有爆開之情形,何以估價單上有換裝安全氣囊之
費用,亦認為原告請求車輛減損之價值5 萬元過高。
並聲
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開時、地,被告酒後駕駛A 車與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倪志堅駕駛之B 車發生
系爭車禍,B 車因此受有損害
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905 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有罪,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內附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照片),及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有抗辯稱:伊雖就系爭交
通事故有過失,但雙方均有過失,被告不應負全部之賠償
責任
云云,故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過失
責任。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所明定。查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
無號誌,被告駕駛A 車行駛之知行路293 巷9 弄及訴外人
倪志堅駕駛B 車行駛之知行路245 巷,於交岔路口未設號
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兩車均同為直行車,是被告左
方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先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
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惟被告酒醉駕車,竟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車道數相同,雙方均
為直行車的狀況下未注意禮讓訴外人倪志堅駕駛之B 車右
方車先行,因而與B 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撞
擊B 車之左後車門、左後輪處,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而訴外人倪志堅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被告抗辯稱伊僅就系爭交通事故負部分之肇事責任云云並
不可採,被告對B 車所致損害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B 車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修車費為204,450
元(含工資91,200元、材料113,250 元),被告抗辯稱:
B 車車損照片中並無安全氣囊爆開之情形,應無必要更換
安全氣囊等語,而證人即修復B 車之人員洪麒祐於審理中
證稱:B 車確實沒有安全氣囊爆開之情形,本件車禍B 車
撞擊點在左後車尾,安全帶感應零件有鎖死,所以需要更
換安全帶,但可只更換安全帶、不更換安全氣囊、再回原
廠處理安全帶與安全氣囊歸零之方式來修復,因為我們這
間修車廠沒有單賣安全帶,只賣中古安全帶加安全氣囊整
組,所以才會用這樣的方式修復,而全新的安全帶約6,00
0 至7,000 元,回原廠處理安全帶與安全氣囊歸零的工資
費用大約是1,200 元至1,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至第48頁),本件B 車之安全氣囊既未因系爭車禍受損
,又更換安全氣囊及安全帶併用之方式修復之金額顯較僅
更換安全帶再回原廠處理歸零問題所需費用高,故本件B
車自無必要以更換安全氣囊及安全帶併用之方式修復,應
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此部分之金額剔除,另加計更換安全
帶並回原廠處理安全帶與安全氣囊歸零之費用即可,故原
告提出B 車估價單中關於安全氣囊之更換工資18,000元、
安全帶零件費用4,200 元、安全氣囊之零件費用38,000元
及歸零費用800 元均應予扣除,另零件部分加計更換安全
帶費用6,500 元(證人洪麒祐證述更換全新安全帶費用約
6,000 元至7,000 元)及回原廠處理安全帶與安全氣囊歸
零之費用1,500 元(證人洪麒祐證述歸零費用約1,200 元
至1, 800元),故應以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用工資74,700
元(計算式:91,200-18,000+1,500 =74,700)、未扣
除折舊部分之零件費用76,750元(計算式:113,250 -4,
200 -38,000+6,500 =76,750)計算修復費用。再者,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 車係於101 年2 月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四百三十八,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 月25日為止,B 車使
用年數為2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2,509元之後,應以24,241元為限(
76,750-52,509= 24, 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
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4,700元,合計為98,9
41元。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於98,941元之範圍內有
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無理由。
2.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後,雖送請修復,然B
車之市場交易價值應減損50,000元,被告抗辯稱此交易價
額減損金額過高。
經查,本件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之結果,B 車於本件事故前之計程車價值約53
0,000 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計程車價值約470,000 元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18日台區汽
工(清)字第103151號函1 份在卷
可憑,故原告主張B 車
因系爭車禍造成損害經修復後所減少之市場價額50,000元
實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B 車減損市
場價值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於148,941 元(計算式:98,941元+50,000元=148,
94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48,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760 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2,760 元、鑑定費3,000 元(已
先由原告支出),其中3,3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750×0.438=33,6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750-33,617=43,133
第2年折舊值 43,133×0.438=18,8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33-18,892=24,241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