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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愛芙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佩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蓉       李柏穎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4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名統百貨設店/ 櫃契約書(百貨部),並於被告之百貨部設立Crabtree&Eve lyn品牌,販售香氛產品,兩造結算103年7月、8月營業額, 被告依序應於103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同年 7月貨款新台幣(下同)136,742元及8月貨款146,245元,合 計282,987元,嗣被告表示財務週轉不靈,要求原告延展給 付貨款期限6個月,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即提示日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紙支票)供清 償上開貨款之用,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到期後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 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FA0000000 │136,742元 │104.03.15 │104.03.16 │第一銀│ │ │ │ │ │ │行淡水│ │ │ │ │ │ │分行 │ ├──┼─────┼─────┼─────┼─────┼───┤ │ 2 │AE0000000 │146,245元 │104.04.15 │104.04.15 │陽信銀│ │ │ │ │ │ │行新和│ │ │ │ │ │ │簡易型│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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