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愛芙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佩郁
訴訟代理人 吳玉蓉
李柏穎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4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
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名統百貨設店/
櫃契約書(百貨部),並於被告之百貨部設立Crabtree&Eve
lyn品牌,販售香氛產品,
兩造結算103年7月、8月營業額,
被告依序應於103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同年
7月貨款新台幣(下同)136,742元及8月貨款146,245元,合
計282,987元,
嗣被告表示財務週轉不靈,要求原告延展給
付貨款期限6個月,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即提示日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
系爭2紙支票)供清
償
上開貨款之用,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到期後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各2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僅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
提出
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FA0000000 │136,742元 │104.03.15 │104.03.16 │第一銀│
│ │ │ │ │ │行淡水│
│ │ │ │ │ │分行 │
├──┼─────┼─────┼─────┼─────┼───┤
│ 2 │AE0000000 │146,245元 │104.04.15 │104.04.15 │陽信銀│
│ │ │ │ │ │行新和│
│ │ │ │ │ │簡易型│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