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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凱蘿琳蔡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瑾 訴訟代理人 劉棟雄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未料屆期經提示竟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元)│ │ │ │ │ │ │ │ │ │ │ ├─┼─────┼─────┼────┼────┼────┤ │1 │AE0000000 │167,680 │陽信銀行│104.4.15│104.4.15│ │ │ │ │新和簡易│ │ │ │ │ │ │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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