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樺琦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志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票據關係及
兩造間之名統百貨設店/ 櫃契約約
定提出本件訴訟,因被告以兩造就
上開契約第9 條第(六)
項有約定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
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兩造間所訂名統百貨設店/ 櫃契約書
1 份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