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詹啟民
被 告 吳俊餘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被 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由被告吳俊餘負擔,餘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 段○○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
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吳俊餘所簽發,經被告松信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達桂、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黃秀美等
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
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償,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其
中20萬元、15萬元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復均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
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
體理由之
異議狀1 紙,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實乏依據
,無從採取,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吳俊餘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俊餘給付全部票款及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
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
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
132 條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未記載
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即被告吳俊餘之
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該支票退票理由單
參照,見北簡卷第
11頁)為發票地,而該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 段○○號,依上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乃原告遲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始為付款之提
示,均已逾7 日之提示期限,是其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
人即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達桂、松佳交通有
限公司、黃秀美均已喪失追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松信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達桂、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黃秀美給
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款20萬元及其利息,
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既已於提示期限內之104 年1
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並未喪失對於背書人之追索權,則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達桂、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黃秀美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票款1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仍屬正當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俊餘給付全部票
款35萬元及其利息,並就其中15萬元及其利息(即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達桂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黃秀美與被告吳俊餘共同給付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143 元應由被告
吳俊餘負擔,其餘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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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
│ │(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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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吳俊餘│⒈松信交通事業股│彰化銀行│KN0000000 │200,000元 │104 年1 │
│ │月15日 │ │ 份有限公司 │北門分行│ │ │月15日 │
│ │ │ │⒉陳達桂 │ │ │ │ │
│ │ │ │⒊松佳交通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⒋黃秀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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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吳俊餘│⒈松信交通事業股│彰化銀行│KN0000000 │150,000元 │104 年1 │
│ │月25日 │ │ 份有限公司 │北門分行│ │ │月26日 │
│ │ │ │⒉陳達桂 │ │ │ │ │
│ │ │ │⒊松佳交通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⒋黃秀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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