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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詹啟民 被   告 吳俊餘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達桂 被   告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由被告吳俊餘負擔,餘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 段○○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吳俊餘所簽發,經被告松信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達桂、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黃秀美等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償,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其 中20萬元、15萬元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復均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 體理由之異議狀1 紙,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實乏依據 ,無從採取,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吳俊餘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俊餘給付全部票款及其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 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 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 132 條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未記載 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即被告吳俊餘之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參照,見北簡卷第 11頁)為發票地,而該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 段○○號,依上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乃原告遲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始為付款之提 示,均已逾7 日之提示期限,是其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 人即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達桂、松佳交通有 限公司、黃秀美均已喪失追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松信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達桂、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黃秀美給 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款2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既已於提示期限內之104 年1 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並未喪失對於背書人之追索權,則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達桂、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黃秀美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票款1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仍屬正當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俊餘給付全部票 款35萬元及其利息,並就其中15萬元及其利息(即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達桂 、松佳交通有限公司、黃秀美與被告吳俊餘共同給付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43 元應由被告 吳俊餘負擔,其餘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 │ │(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 │ 1 │103 年12│吳俊餘│⒈松信交通事業股│彰化銀行│KN0000000 │200,000元 │104 年1 │ │ │月15日 │ │ 份有限公司 │北門分行│ │ │月15日 │ │ │ │ │⒉陳達桂 │ │ │ │ │ │ │ │ │⒊松佳交通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⒋黃秀美 │ │ │ │ │ ├──┼────┼───┼────────┼────┼─────┼─────┼────┤ │ 2 │104 年1 │吳俊餘│⒈松信交通事業股│彰化銀行│KN0000000 │150,000元 │104 年1 │ │ │月25日 │ │ 份有限公司 │北門分行│ │ │月26日 │ │ │ │ │⒉陳達桂 │ │ │ │ │ │ │ │ │⒊松佳交通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⒋黃秀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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