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原 告 紹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眉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周成新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
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內經營工地福利社(萬通
福利社,未辦理登記),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3年2 月
止,向原告訂購飲料等商品並收受,合計新台幣(下同)
317,219元,卻拒付貨款。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貨款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1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並未承諾係以淡水區最低價出售商品,且一般常情也
不可能賣這樣的保證,另依出售之商品,如被告不同意此
價,可以不用做買賣,我們也做了相當一段時間,被告事
後說原告賣得過高拒絕付款,不符一般交易常理,有違誠
信。再者,被告否認與原告進行交易,
惟被告於另案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承認跟原告進行交易。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當初買賣價金係淡水區之最低價,後來發現原告價額高出
許多,與當初約定買賣價額不符。
(二)被告確實經營萬通福利社並自任該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偶
爾委由配偶即訴外人李士蘭協助看顧福利社,惟被告從未
授權訴外人李士蘭得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任何貨品,故訴
外人李士蘭自
非被告之代理人。
(三)被告於100年4月7日與原告所簽立之冰箱借用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書)中第二點雖載有:「乙方(即被告)須全
部販賣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飲料,且每月需達成基本
銷售量捌拾箱以上(此基本量得視季節調整之),乙方若
有販賣其它廠商之飲料,或未達基本銷售量,則所借用之
冰箱願無條件讓甲方收回,…」,惟此約款僅係在表示被
告向
第三人購買之飲料貨品全由原告所負責出貨而已,實
際上
買賣契約之對象並非原告,亦即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
賣契約附有由原告給付貨物予被告之第三人負擔約款存在
,而屬民法第268條所指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原告既非
貨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被告對其自不負有價金給付義
務。
(四)
退步言之,縱令
兩造間存有貨品買賣契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惟在雙方未就買賣價金為具體約定之情況下,
原告充其量亦僅得依據出賣相同貨品予第三人之價金範圍
內作為特定與被告間價品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是原告既
未提出該等特定買賣價金之相關計算基礎證明文件,則其
任意為給付價金請求,自無理由。
(五)在103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案件筆錄上,法官有確認是否
確認出賣人係紹益食品公司,惟當時被告表示仍有爭執等
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向原告訂購飲料等商品並收受,
合計317,219元,卻拒付貨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被告對此對帳單
及訴外人李士蘭於該對帳單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當初買賣價金係淡水區之最低價,後來發
現原告價額高出許多,與當初約定買賣價額不符。被告確
實經營萬通福利社並自任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偶爾委由
配偶即訴外人李士蘭協助看顧福利社,惟被告從未授權訴
外人李士蘭得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任何貨品,故訴外人李
士蘭自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於100年4月7日與原告所簽
立之冰箱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第二點雖載有
:「乙方(即被告)須全部販賣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
飲料,且每月需達成基本銷售量捌拾箱以上(此基本量得
視季節調整之),乙方若有販賣其它廠商之飲料,或未達
基本銷售量,則所借用之冰箱願無條件讓甲方收回,…」
,惟此約款僅係在表示被告向第三人財買之飲料貨品全由
原告所負責出貨而已,實際上買賣契約之對象並非原告,
亦即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附有由原告給付貨物予被
告之第三人負擔約款存在,而屬民法第268條所指之第三
人負擔契約
云云。
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所約定系爭貨品
係以淡水區之最低價買賣,為原告否認,
迄至
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洵屬無據。又被告
自
承訴外人李士蘭
乃協助看顧福利社且為其妻,被告若未訂
貨,李士蘭何需在系爭對帳單上簽收,可見訴外人李士蘭
顯然有代理被告收貨之意思。再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冰
箱借用合約書,足能認係被告僅得販賣原告所提供之飲料
,當被告違約販賣其他廠商之飲料或未達基本銷售量時,
原告所借用予被告之系爭冰箱將無條件收回,被告曲解文
意,稱原告非貨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約款僅係在表
示被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飲料貨品全由原告所負責出貨而已
,實際上買賣契約之對象並非原告,亦即被告與第三人間
之買賣契約附有由原告給付貨物予被告之第三人負擔約款
存在,而屬民法第268 條所指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並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1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