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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原   告 紹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眉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周成新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 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內經營工地福利社(萬通 福利社,未辦理登記),自民國102年12月起至103年2 月 止,向原告訂購飲料等商品並收受,合計新台幣(下同) 317,219元,卻拒付貨款。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並未承諾係以淡水區最低價出售商品,且一般常情也 不可能賣這樣的保證,另依出售之商品,如被告不同意此 價,可以不用做買賣,我們也做了相當一段時間,被告事 後說原告賣得過高拒絕付款,不符一般交易常理,有違誠 信。再者,被告否認與原告進行交易,被告於另案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承認跟原告進行交易。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當初買賣價金係淡水區之最低價,後來發現原告價額高出 許多,與當初約定買賣價額不符。 (二)被告確實經營萬通福利社並自任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偶 爾委由配偶即訴外人李士蘭協助看顧福利社,惟被告從未 授權訴外人李士蘭得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任何貨品,故訴 外人李士蘭自被告之代理人。 (三)被告於100年4月7日與原告所簽立之冰箱借用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中第二點雖載有:「乙方(即被告)須全 部販賣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飲料,且每月需達成基本 銷售量捌拾箱以上(此基本量得視季節調整之),乙方若 有販賣其它廠商之飲料,或未達基本銷售量,則所借用之 冰箱願無條件讓甲方收回,…」,惟此約款僅係在表示被 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飲料貨品全由原告所負責出貨而已,實 際上買賣契約之對象並非原告,亦即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 賣契約附有由原告給付貨物予被告之第三人負擔約款存在 ,而屬民法第268條所指之第三人負擔契約。是原告既非 貨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被告對其自不負有價金給付義 務。 (四)退步言之,縱令兩造間存有貨品買賣契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惟在雙方未就買賣價金為具體約定之情況下, 原告充其量亦僅得依據出賣相同貨品予第三人之價金範圍 內作為特定與被告間價品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是原告既 未提出該等特定買賣價金之相關計算基礎證明文件,則其 任意為給付價金請求,自無理由。 (五)在103年度士簡字第1121號案件筆錄上,法官有確認是否 確認出賣人係紹益食品公司,惟當時被告表示仍有爭執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向原告訂購飲料等商品並收受, 合計317,219元,卻拒付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且被告對此對帳單 及訴外人李士蘭於該對帳單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信 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當初買賣價金係淡水區之最低價,後來發 現原告價額高出許多,與當初約定買賣價額不符。被告確 實經營萬通福利社並自任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偶爾委由 配偶即訴外人李士蘭協助看顧福利社,惟被告從未授權訴 外人李士蘭得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任何貨品,故訴外人李 士蘭自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於100年4月7日與原告所簽 立之冰箱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第二點雖載有 :「乙方(即被告)須全部販賣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 飲料,且每月需達成基本銷售量捌拾箱以上(此基本量得 視季節調整之),乙方若有販賣其它廠商之飲料,或未達 基本銷售量,則所借用之冰箱願無條件讓甲方收回,…」 ,惟此約款僅係在表示被告向第三人財買之飲料貨品全由 原告所負責出貨而已,實際上買賣契約之對象並非原告, 亦即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附有由原告給付貨物予被 告之第三人負擔約款存在,而屬民法第268條所指之第三 人負擔契約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所約定系爭貨品 係以淡水區之最低價買賣,為原告否認,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屬無據。又被告自 承訴外人李士蘭協助看顧福利社且為其妻,被告若未訂 貨,李士蘭何需在系爭對帳單上簽收,可見訴外人李士蘭 顯然有代理被告收貨之意思。再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冰 箱借用合約書,足能認係被告僅得販賣原告所提供之飲料 ,當被告違約販賣其他廠商之飲料或未達基本銷售量時, 原告所借用予被告之系爭冰箱將無條件收回,被告曲解文 意,稱原告非貨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約款僅係在表 示被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飲料貨品全由原告所負責出貨而已 ,實際上買賣契約之對象並非原告,亦即被告與第三人間 之買賣契約附有由原告給付貨物予被告之第三人負擔約款 存在,而屬民法第268 條所指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云云,並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1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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