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蔡營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
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
9 月至11月間,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
受收受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原告核發予訴外
人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人之信用卡,前往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及忠孝店之「周大福珠寶專櫃」、
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店之「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等地,盜刷
3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3,605 元之金額,使原告誤認係
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本人所為,進而墊付被告所有盜
刷款項,
嗣經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人向原告掛失卡片
,
並聲明上述消費
非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
惟已造成
原告受有
前揭金額之損害,被告有以上
侵權行為事實,應全
部賠償,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5 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答辯
略以:伊要到
110 年才有辦法出監,希望利息能從110 年起算,若能和解
希望能以給原告3 年的利息為和解條件,伊之後不想來
開庭
,之前的開庭意願表勾選錯誤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前
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
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請求減少
遲延利息一節,有本院10 4
年9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
業為原告所明白拒絕,本院核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法定減少
利息之說明及證據,認其上開
抗辯尚難照准。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