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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蔡營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 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 9 月至11月間,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 受收受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原告核發予訴外 人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人之信用卡,前往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及忠孝店之「周大福珠寶專櫃」、 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店之「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等地,盜刷 3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3,605 元之金額,使原告誤認係 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本人所為,進而墊付被告所有盜 刷款項,經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人向原告掛失卡片 ,並聲明上述消費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已造成 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被告有以上侵權行為事實,應全 部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5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答辯略以:伊要到 110 年才有辦法出監,希望利息能從110 年起算,若能和解 希望能以給原告3 年的利息為和解條件,伊之後不想來開庭 ,之前的開庭意願表勾選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前 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 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請求減少遲延利息一節,有本院10 4 年9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 業為原告所明白拒絕,本院核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法定減少 利息之說明及證據,認其上開抗辯尚難照准。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給付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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