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林冠維
余文鈺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余順來
被 告 何金堅
何金星
升鴻
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冠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文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原告林冠維負擔,餘由
原告余文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士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被告升鴻不
動產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升鴻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冠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及原告余文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 車),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停放在被告所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旁之東山路上停車格內,因被告維護系爭土地上之
樹木不力而倒塌,致A 車與B 車毀損,A 車修車費經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10萬2,400 元,B 車修車費經估價為2 萬9,
300 元,且A 車因毀損不能使用,亦有另支出交通費每日30
0 元,自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合計2 萬7,00
0 元之損失。又根據天氣風險管理開發公司的網站資料,顯
示當日臺北整天有梅雨鋒面但雨量不大,且當日該區風速正
常並無證據顯示有高速陣風。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下稱新工處)申請鑑界,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
工程處(下稱大工處)會勘後,確認倒塌之樹主根部立於系
爭土地內,經原告向士林區公所申請調解,僅被告何金堅出
席,致調解不成立,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冠維12萬9,40
0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余文鈺2 萬9,300 元。
三、被告何金堅答辯
略以:系爭土地為共有,伊一人無法作主,
開庭、會勘伊皆有到,其他被告未到伊也沒辦法;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賠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告何
金星則答辯略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賠償金額由
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升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 、B 二車維
修單、現場照片、B 車異動登記書、B 車過戶登記書、A 、
B 二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案三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新工處函文、大工處會勘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A 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查核
明確,且為被告何金堅、何金星所不爭執,而被告升鴻公司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
為真。
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
不作為,其
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
地既為被告所共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及所屬樹木即應善盡
維護防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因疏於注意維護系爭土地上
之樹木,而致樹木倒塌損及A 、B 二車,則係有作為義務而
以不作為方式加害於他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
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
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
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746號、64年台上字第2236號等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升鴻公司乃以不動產買賣、租賃為
所營事業,此有卷附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
可按,是
持有不動產並維護不動產
及其所屬成分防免發生危險,自係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慶祥
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上樹
木,致使倒塌毀損A 、B 二車,被告升鴻公司即應與其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85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分別所有之A 、B 二車因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倒
塌而受損,各以估價之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
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經查: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第95條
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㈡據原告林冠維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單(見本院卷第8 、9 頁)
,其修車費為10萬2,400 元修復(其中零件部分為6 萬4,70
0 元、烤漆部分為2 萬1,700 元、工資為1 萬6,000 元),
而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 車係於92年
6 月15日出廠使用(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附卷
可稽,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4 年4 月12日為止,A
車實際使用為11年10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47
2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一),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2
萬1,700 元及工資1 萬6,000 元,合計為4 萬4,172 元。
㈢據原告余文鈺所提出之估價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7頁),其
修車費為2 萬9,300 元(其中零件為8,000 元、烤漆為2 萬
1,300 元),而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B 車係於89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
附卷可稽,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04 年4 月
12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為14年9 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800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二),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烤漆2 萬1,300 元,合計為2 萬2,100 元。
七、至原告林冠維主張因A 車不能使用而生交通費2 萬7,000 元
部分,然依原告林冠維所述,A 車都是其母在使用,每日皆
有固定行程需要用到車輛(見本院卷第45頁),則以A 車作
為交通使用,既非原告林冠維本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能認為
該部分係原告林冠維之所失利益,已不在原告林冠維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況原告林冠維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
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認。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冠
維4 萬4,172 元,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余文鈺2 萬2,100 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660 元,其中693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91 元
應由原告林冠維負擔,其餘應由原告余文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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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00×0.369=23,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00-23,874=40,826
第2年折舊值 40,826×0.369=15,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26-15,065=25,761
第3年折舊值 25,761×0.369=9,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61-9,506=16,255
第4年折舊值 16,255×0.369=5,9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55-5,998=10,257
第5年折舊值 10,257×0.369=3,7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57-3,785=6,47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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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952=5,048
第2年折舊值 5,048×0.369=1,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48-1,863=3,185
第3年折舊值 3,185×0.369=1,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5-1,175=2,010
第4年折舊值 2,010×0.369=7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0-742=1,268
第5年折舊值 1,268×0.369=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8-468=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