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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林揚壹 被   告 和協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椿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和協企管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 面額及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 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2萬元,經原告於上開支票屆 期後,合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劉福容借貸而簽發交付, 然訴外人劉福容係趁伊處於亟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下,始 以高額利率貸與金錢,且伊業已支付訴外人劉福容高額利息 ,並對其表示,如果再逼伊還款,將去警局提告重利。伊不 爭執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惟伊簽發時並非交付予原告,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經到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 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 意?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前手所存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 8 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劉福容間之借貸關係所簽 發交付之支票,其後訴外人劉福容又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貸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二造間非屬系爭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 票一事,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係被告向訴外人劉福容以約定以高額利率借貸而交付 ,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 票據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主張其為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一事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僅空言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此外,復未具體舉 證證明原告自訴外人劉福容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就訴外人 劉福容與被告間約定以高額利率借貸乙節確實知情,故其 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 (三)綜上,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劉福容因借貸關係 交付原告,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即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之情形,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 訴外人劉福容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共計11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4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 ├──┼─────┼─────┼─────┼─────┼─────┤ │1 │AN0000000 │200,000 │103.8.8 │104.7.28 │104.7.31 │ │ │ │ │ │ │ │ ├──┼─────┼─────┼─────┼─────┼─────┤ │2 │AN0000000 │200,000 │103.8.4 │104.7.28 │104.7.31 │ │ │ │ │ │ │ │ ├──┼─────┼─────┼─────┼─────┼─────┤ │3 │AN0000000 │170,000 │103.8.13 │104.7.28 │104.7.31 │ │ │ │ │ │ │ │ ├──┼─────┼─────┼─────┼─────┼─────┤ │4 │AN0000000 │200,000 │103.8.1 │104.7.28 │104.7.31 │ │ │ │ │ │ │ │ ├──┼─────┼─────┼─────┼─────┼─────┤ │5 │AN0000000 │200,000 │103.8.4 │104.7.28 │104.7.31 │ │ │ │ │ │ │ │ ├──┼─────┼─────┼─────┼─────┼─────┤ │6 │AN0000000 │150,000 │103.8.8 │104.7.31 │104.7.3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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