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林揚壹
被 告 和協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椿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和協企管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據號碼、
面額及
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
系爭支票),
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2萬元,經原告於
上開支票屆
期後,合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劉福容借貸而簽發交付,
然訴外人劉福容係趁伊處於亟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下,始
以高額利率貸與金錢,且伊業已支付訴外人劉福容高額利息
,並對其表示,如果再逼伊還款,將去警局提告重利。伊不
爭執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
惟伊簽發時並
非交付予原告,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經到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事實,
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6 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
堪信為真。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
意?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前手所存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一)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
8 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劉福容間之
借貸關係所簽
發交付之支票,其後訴外人劉福容又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貸款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二造間非屬系爭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
票一事,已
堪認定。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係被告向訴外人劉福容以約定以高額利率借貸而交付
,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
票據權利
云云,
惟查,原告就被告主張其為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一事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
僅空言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此外,復未具體舉
證證明原告自訴外人劉福容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就訴外人
劉福容與被告間約定以高額利率借貸乙節確實知情,故其
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洵屬無據,
難認可採
。
(三)綜上,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劉福容因借貸關係
交付原告,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即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之情形,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
訴外人劉福容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共計11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4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
├──┼─────┼─────┼─────┼─────┼─────┤
│1 │AN0000000 │200,000 │103.8.8 │104.7.28 │104.7.31 │
│ │ │ │ │ │ │
├──┼─────┼─────┼─────┼─────┼─────┤
│2 │AN0000000 │200,000 │103.8.4 │104.7.28 │104.7.31 │
│ │ │ │ │ │ │
├──┼─────┼─────┼─────┼─────┼─────┤
│3 │AN0000000 │170,000 │103.8.13 │104.7.28 │104.7.31 │
│ │ │ │ │ │ │
├──┼─────┼─────┼─────┼─────┼─────┤
│4 │AN0000000 │200,000 │103.8.1 │104.7.28 │104.7.31 │
│ │ │ │ │ │ │
├──┼─────┼─────┼─────┼─────┼─────┤
│5 │AN0000000 │200,000 │103.8.4 │104.7.28 │104.7.31 │
│ │ │ │ │ │ │
├──┼─────┼─────┼─────┼─────┼─────┤
│6 │AN0000000 │150,000 │103.8.8 │104.7.31 │104.7.3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