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4號 原   告 速好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雯惠 訴訟代理人 周昱暘 被   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係記載以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惟該附表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5 頁 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表示利息起算日應依支票提 示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支票2 紙,詎料屆期提示竟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 付款,上開票款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乃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6萬2,46 5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465 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KD0000000 │316,286元 │濬安富營造│104.1.31 │104.2.16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大同分行 │ ├─┼─────┼─────┼─────┼─────┼─────┼──────┤ │2 │KD0000000 │ 46,179元 │濬安富營造│104.1.31 │104.2.16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大同分行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