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4號
原 告 速好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雯惠
訴訟代理人 周昱暘
被 告 濬安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越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
訴之聲明係記載以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
惟該附表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5 頁
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表示利息起算日應依支票提
示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支票2 紙,
詎料屆期提示竟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未獲
付款,
上開票款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乃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6萬2,46
5 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465 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KD0000000 │316,286元 │濬安富營造│104.1.31 │104.2.16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大同分行 │
├─┼─────┼─────┼─────┼─────┼─────┼──────┤
│2 │KD0000000 │ 46,179元 │濬安富營造│104.1.31 │104.2.16 │華南商業銀行│
│ │ │ │有限公司 │ │ │大同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