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徐世忠
被 告 莊閎越
訴訟
代理人 許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4年11月2
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4日3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通河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與由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共花費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又原告在無責情況下,遭被
告無理纏訟共1年10個月,被告不商談賠償原告之損失,反
而屢次向原告提告要求賠償,並於法庭門口及電梯口用言語
譏笑原告係無業遊民,以致影響原告之生活及精神上折磨,
致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其損害肇
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251,000元(31,000+220,000=
251,000),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
抗辯以: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亦無營業登
記證,且原告並未提出修車部份之收據,關於精神慰撫金部
份,被告並無譏笑原告是無業遊民,
綜上所述,認為被告不
應賠償,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
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000元部分,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為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故原告並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是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
損,然其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難認其所有權受到損害,且
其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所有人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車
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故原告以其本人
名義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難認有該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權限,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2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譏笑其係無
業遊民,以致影響原告之生活及精神上折磨,致原告身心俱
疲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先就被告是否譏笑原
告、生活如何受影響及精神上受到何種程度之折磨,負
舉證
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向
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51,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