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君
相 對 人 郭秀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七四八○一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士訴
字第八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
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74801 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人先前為此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聲
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院調取該
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士訴字第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茲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聲
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
期間共計約2 年
10月(即2.83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
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
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8,490,000 元(計算式:60,000,000元5
%2.83=8,490,000 元),另
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50 萬元為
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