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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相 對 人 郭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七四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士訴 字第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以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74801 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人先前為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 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士訴字第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茲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聲 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 年 10月(即2.83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 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 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8,490,000 元(計算式:60,000,000元5 %2.83=8,490,000 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50 萬元為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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