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參雄       葉月鳳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劍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 第二五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士簡 字第五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5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士簡字第552 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 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 年,審酌期間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其等所有遭執行拍賣 之動產(即系爭執行卷拍賣物品清單附表編號1-15之物品) 價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機關鑑價共約新台幣(下 同)24萬8 仟元,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24,800元 (即248000×2 ×5 %=24800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