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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略 代 理 人 林至偉律師 相 對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 第680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54,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即被告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 ├──────┼───────┴──────────────────────┤ │合 計│ 254,000元 │ ├──────┴──────────────────────────────┤ │說明: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254,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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