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略
代 理 人 林至偉
律師
相 對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
第680 號判決相對人即
被告敗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54,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即被告
提起
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
駁回上
訴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3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
├──────┼───────┴──────────────────────┤
│合 計│ 254,000元 │
├──────┴──────────────────────────────┤
│說明: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254,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