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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長旺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崇德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 司執字第六0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 度士簡字第貳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士簡字第236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 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 年,審酌期間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金金額新台幣(下同)492,830 元,因停 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元(即492,830 ×2 ×5 %=49 ,28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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