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 相 對 人 琨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乘客電梯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乘客電梯買賣合約書第8 條 第4 款約定,雙方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