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71號
原 告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夙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被 告 銘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之
承攬運輸之
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因兩造間所訂承攬運輸合約書第十條,
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被告主張其營業處所在台中市北屯
區,原告以被告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設有營業
所而向
鈞院起訴,然
上開地點僅為被告為台北設立之一個聯
絡處,並
非營業地,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均係原告
與被告營業處間安次托運行為而生,與被告台北聯絡處
無涉
,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雖非無據,然被告聲請移轉至被告營
業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部分,因兩造已於上開承攬運輸
合約約定合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
為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
適用餘地,故被告聲請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亦無所據,
惟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