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71號   原   告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銘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運輸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因兩造間所訂承攬運輸合約書第十條,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被告主張其營業處所在台中市北屯 區,原告以被告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設有營業 所而向鈞院起訴,然上開地點僅為被告為台北設立之一個聯 絡處,並非營業地,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均係原告 與被告營業處間安次托運行為而生,與被告台北聯絡處無涉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雖非無據,然被告聲請移轉至被告營 業處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部分,因兩造已於上開承攬運輸 合約約定合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 為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適用餘地,故被告聲請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亦無所據,惟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