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遠
相 對 人 六成功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有簽訂「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又兩造於104 年3 月24
日簽訂「終止
委任契約」,導致原告花費諸多人力、交通、
行政費用損失、可期待之利益,共新臺幣328,600 元,依「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7 條:「乙方
(即原告)受託代辦外勞來台,由於並未收取雇主之任何代
辦費用,若有下列情事,另付
違約金作為賠償乙方業務成本
」,及「終止委任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
被
告)委任乙方(即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產生之相關費用,乙方應掣給
收據或發票向甲方請款」。
惟查,依「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11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
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願為
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及
「終止委任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
生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