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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遠 相 對 人 六成功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有簽訂「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又兩造於104 年3 月24 日簽訂「終止委任契約」,導致原告花費諸多人力、交通、 行政費用損失、可期待之利益,共新臺幣328,600 元,依「 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7 條:「乙方 (即原告)受託代辦外勞來台,由於並未收取雇主之任何代 辦費用,若有下列情事,另付違約金作為賠償乙方業務成本 」,及「終止委任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被 告)委任乙方(即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產生之相關費用,乙方應掣給 收據或發票向甲方請款」。惟查,依「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11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 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願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及 「終止委任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 生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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