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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16 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伶茵 相 對 人 魏義堯       龔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4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5 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對該二事件所涉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 相對人魏義堯、龔慧珠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惟經聲請人 查詢相對人魏義堯、龔慧珠之最新戶籍謄本得知,渠等皆已 遷出國外,且聲請人無從查知渠等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存證 信函、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皆已遷出國外,且無從查知相對 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 段○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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