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16 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伶茵
相 對 人 魏義堯
龔慧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 條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4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65 號
強制執行
事件所
提存之
擔保金,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對該二事件所涉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
相對人魏義堯、龔慧珠之戶籍地寄發
存證信函,
惟經聲請人
查詢相對人魏義堯、龔慧珠之最新
戶籍謄本得知,
渠等皆已
遷出國外,且聲請人無從查知
渠等於國外之實際
住居所,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存證
信函、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皆已遷出國外,且無從查知相對
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 段○ 號)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