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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伶茵 相 對 人 魏義堯 相 對 人 龔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前因鈞院96年度執全 字第264 號及第265 號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業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該二事件所涉申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魏義堯、龔慧珠之戶籍地 寄發存證信函,惟魏義堯部分經郵務機構以「遷址新址不明 」為由退回,龔慧珠部分亦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皆已遷出國外,且無從查知 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 段○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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