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伶茵
相 對 人 魏義堯
相 對 人 龔慧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 條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前因
鈞院96年度執全
字第264 號及第265 號執行事件所
提存之
擔保金,業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該二事件所涉申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魏義堯、龔慧珠之戶籍地
寄發
存證信函,
惟魏義堯部分經郵務機構以「遷址新址不明
」為由退回,龔慧珠部分亦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
戶籍
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皆已遷出國外,且無從查知
相對人於國外之實際
住居所,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 段○ 號)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