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4 年度士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 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士訴字第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 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其中1,0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7 7 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復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後旋撤回上訴 ,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前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79,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 ├──────┼───────┼──────────────────────┤ │證人旅費 │ 602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已退回3分之2│ ├──────┼───────┴──────────────────────┤ │合 計│3,579,602元 │ ├──────┴──────────────────────────────┤ │說明: │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3,279,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