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洪清
相 對 人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度士訴
字第102號),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其
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
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
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02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
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2,840 元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又撤回上訴確定,為此聲請本院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0,160 元,其
餘訴訟費用2,680 元為證人日旅費,則由
被告即相對人支付
,並經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於主文第2 項確定訴訟費用702,84
0 元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詳載訴訟
費用額;而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08 號,則因
上
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是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
對人負擔,而
上開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前開事件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影本附卷
可參,聲請人就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700,160 元自可執該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
,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 段○ 號)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